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1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广东大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民初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道公司上诉称,其与***、***达成《工程结算书》,确定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依据也是基于《工程结算书》,而该《工程结算书》仅系对工程款的确认,并未涉及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博道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案应当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博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双方如产生争议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向博道公司主张权利时应当受仲裁管辖的约束。即使本案不属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驳回***、***对博道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以其负责建设的大潮高速公路TJ7标K51+020至K53+084路基、涵洞(不含绿化)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分包人博道公司至今尚欠其工程款1415334元未付,经催讨未果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道公司、承包人中化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及应计的利息损失,发包人广东大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其二人为权利义务继受人已注销的江西凡凯实业有限公司与博道公司签订《谈判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等为据。因此,根据***、***上述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位于广东省饶平县,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最后,博道公司以其与中化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该条款只为解决上述两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而约定,只对两公司具有约束力,***、***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博道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驳回***、***对其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博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泽 鹏
审 判 员 沈 国 斐
审 判 员 刘 创 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虹
书 记 员 林臻(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