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43B。
法定代表人:蔡鑫梓,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13号之1,公民身份号码:440************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2900MA6K86DY7R。
法定代表人:伍丽萍,该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劲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钳到庭参加诉讼,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博道公司尚有764,54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粤通公司,在此基础上错误认定***通过受让取得700,544元合法债权。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确认,在粤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违反意思自治的基本法理要求,且选择性屏蔽了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承诺书》内容,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重大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中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博道公司放弃了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属于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是博道公司的合同权利,本案并无法定事由导致博道公司丧失该权利。第三,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博道公司关于粤通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开具发票的抗辩,博道公司可另行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粤通公司未依约依法向博道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博道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拒绝***付款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拖欠数额的事实清楚,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的结算14,074,781元,已支付13,410,237元,粤通公司退回10万元,上诉人至向被上诉人支付13,320,237元,还拖欠76万多,承诺书只是确认山东公路拖欠44万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博道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粤通公司与山东公路无任何关系,博道公司主张债务是山东公路并无依据。博道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未对质量保证金进行扣减,博道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多万元,还有76万多元未支付,所以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对质保金进行了变更。***只是对70多万进行受让,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博道公司未支付70多万,所以无须开具发票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约定粤通公司负责完成K49+000-K51+020路基、涵洞等(不含绿化)等的施工作业。《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第4点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后,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双方进行完工结算,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博道公司应在3个月内向粤通公司支付完毕。2019年1月17日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所约定的项目K49+000-K51+020路基、涵洞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460万元,扣除双方确认的钢筋运输费、罚款、领用项目部材料费、领用三工区石料款、杨秀贵借款共525,219元后,所余14,074,781元为最终结算金额。2019年6月5日,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承诺书,博道公司支付一张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粤通公司,粤通公司收到90万元汇票后退回10万现金到博道公司,粤通公司承诺收到80万元之后不再追讨博道公司所剩余票,待山东公路把余款444,544元支付给博道公司后才一起算账,如山东公路未付给博道公司,中间发生的追债问题全部由“本人”负责(愿意放弃余款部分的追回),但如山东公路余款444,544元到博道公司后博道公司不付给粤通公司则偿让双方造成的损失各负其责。扣除粤通公司收到90万元汇票后退回10万现金到博道公司,博道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3,310,237元,尚有764,544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粤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双方约定粤通公司将其对博道公司所享有700,544元债权中444,544元转让给***,***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同日,粤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双方约定粤通公司将其对博道公司所享有700,544元债权中256,000元转让给***,***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综上,粤通公司共向***转让债权700,544元。粤通公司将700,544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后,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3日两次通知博道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也于2020年1月13日委托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博道公司,请求博道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将上述700,544元支付给***,因博道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粤通公司将自己对博道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粤通公司向博道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博道公司其将工程余款转让给***,博道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故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主张的700,544元债权是否存在?粤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该债权是否存在的问题,2017年7月3日,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约定粤通公司负责完成K49+000-K51+020路基、涵洞等(不含绿化)等的施工作业,2019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时,双方确认《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所约定的项目K49+000-K51+020路基、涵洞等工程结算金额为1460万元,扣除双方确认的钢筋运输费、罚款、领用项目部材料费、领用三工区石料款、杨秀贵借款共525,219元后所余14,074,781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博道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3,310,237元,尚有764,544元未付。关于博道公司抗辩根据《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第4点约定需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虽然《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第4点有关于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及其他款项的约定,但双方在2019年1月17日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时,对钢筋运输费、罚款、领用项目部材料费、领用三工区石料款、杨秀贵借款共525,219元等款项进行了扣除,并未对质量保证金进行扣除,博道公司至今已向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0,237元,《最终结算协议》以及博道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中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博道公司放弃了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博道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3,310,237元,尚有764,544元工程款未支付,粤通公司对博道公司享有764,544元工程余款的债权,即粤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中约定的444,544元债权和《债权转让协议(二)》中约定的256,000元债权是存在的。至于博道公司关于粤通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开具发票的抗辩,博道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粤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粤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债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粤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粤通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债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粤通公司将其对博道公司所享有的人民币444,544元和256,000元债权转让给***,并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3日两次通知博道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博道公司确认收到该两次债权转让通知,故***依法取得了对博道公司该两笔债权,***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一)》、《债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的444,544元和256,000元的债权。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无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因***是在2019年12月10日与粤通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其取得债权的时间应在粤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月3日通知博道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之后,且鉴于***于2020年1月13日委托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博道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700,544元,逾期不支付,还要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因此,债权利息应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博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00,5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5.44元,折半收取5402.72元,由博道公司负担。***起诉时已预交,博道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是否为764,544元;2.粤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博道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是否为764,544元问题。经查,博道公司与粤通公司签订的《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约定粤通公司负责完成K49+000-K51+020路基等施工作业。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时,已确认《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所约定的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460万元,扣除双方确认的钢筋运输费、罚款、领用项目部材料费、领用三工区石料款、杨秀贵借款共525,219元后所余14,074,781元为最终结算金额。博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10,237元,尚有764,544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博道公司抗辩根据《K49+000-K51+020施工谈判会议纪要》第4点约定需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已一致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博道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以及双方在《最终结算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合意等事实,作出粤通公司对博道公司享有债权764,544元的认定与法无悖,可予维持。
关于粤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粤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粤通公司与***在2019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债权转让协议(二)》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3日通知博道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博道公司也确认收到该两次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依法取得了粤通公司对博道公司所享有的444,544元和256,000元两笔债权,***可向博道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一)》、《债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的444,544元和256,000元的两笔债权。
关于博道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其提出的粤通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其开具发票的主张,属于工程款结算手续问题,博道公司已自认相关开具发票的诉请已在另案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并进入执行阶段,故博道公司可另行主张。该问题不影响工程款债权的成立和转让,博道公司拒绝向***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5.44元,由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斐
审 判 员 黄泽鹏
审 判 员 陈 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欣帆
书 记 员 钟钰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