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810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轻工三路13号八层807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光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公路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博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444元及利息(利息以567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博道公司承担因案件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公路总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博道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公路总站将位于小楼镇内的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博道公司,博道公司又将上述改造工程的桥面、水泥稳定层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桥面、水泥稳定层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和双方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工程完工后,博道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820000元。2023年3月28日,原告与博道公司就所欠的工程款项达成了《补充协议》,博道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567444元,同时约定博道公司应于签订《补充协议》三日内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博道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果。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博道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公路总站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道公司未辩称。 被告公路总站辩称:一、公路总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25.5.9条约定,公路总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路总站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规定是连带责任。2、涉案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的,公路总站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的,该工程项目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2022年11月24日总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公路总站申请支付工程第九期工程进度款2623878元(扣除合同价暂列金后累计支付至90%),公路总站在2022年11月29日经审批通过支付了上述进度款中的1116111.42元给总承包方,截止2023年5月12日,公路总站欠付工程款仅为1507766.58元。3、公路总站经电话、微信及书面通知总承包方尽快提供发票办理支付剩余1507766.58元,但总承包方仍没有完成。故公路总站不存在违约责任。4、案外人已另案将公路总站作为被告进行诉讼,退一步讲,公路总站如果需要支付给原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因总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公路总站未及时付清的工程款不能全额支付给原告。5、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根据《施工合同》25.5.9条约定,公路总站均不应承担。三、涉案项目至今没有结算,结算总价尚未可知,总承包方的工程结算资料至今没有交付给公路总站,公路总站无法送达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公路总站没有违约责任,也不存在尚欠总承包方工程款45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路总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博道公司(承包人)与公路总站(发包人)签订《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总体、路线、路基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排水工程、路线交叉、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环境保护与景观设计等。……3.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1551102元。……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工程进度付款①支付方式:按月支付②工程进度款计算公式:承包人每月完工后,可按完成工程量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可予支付己完工作量的80%(不含预付款)③当所有款项累计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所有款项。④在交工验收后,发包人付至签约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90%。⑤在完工结算经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发包人已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发包人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履约保函有限期间可不扣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应在质保期届满,收到承包人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退回给承包人。……”。 2021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博道公司(甲方)签订《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桥面、水泥稳定层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内容……1.3分包范围:自御车水泥、路基附属……10.1分包价款10.1.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387444元,……11、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11.2.1甲方每月30日前对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同步业主计量周期进行中间计量,收到发包人拨款后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11.3完工结算和支付在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经评审确认后7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2022年10月28日,公路总站出具《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完工日期:2022年1月25日。完工结算:待结算。同日,公路总站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满足交工验收要求,交工验收质量合格。 202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博道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桥面、水泥稳定层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分包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甲方尚余工程款567444元未予支付,甲方同意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二、甲方确认,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整体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发包方广州市增城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尚余工程款450万元未予支付。三、双方原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甲、乙双方同意因上述《桥面、水泥稳定层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变更约定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本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如与原合同或其他文件资料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审理中,公路总站另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公资交(建设)字[2020]第[01726]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载明: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博道公司为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2155.1102万元。2、《法人单位业务审核表》复印件,载明:申办单位:公路总站,申办事由:博道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申请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第九期进度款2623878元。经审核,目前已完成项目工程量100%(已交工验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包括本期累计支付1889.3770万元(扣除合同价暂列金后累计支付90%)。局分管领导审核意见:同意。2022年11月29日。3、澄溪桥收尾工作微信群聊记录,其中:4月14日,施工单位:2022年11月份第九期工程进度款2623878元已审批,剩下的1507766.58元什么时候来申请支付?4、2023年4月19日,公路总站向博道公司作出《关于提交第九期工程进度款发票的通知》,载明:现2023年第一季度已过,公路总站仍未收到第九期工程进度款剩余1507766.58元的请款发票,现请博道公司及时提供该款项发票,以便及时支付。若未及时提交发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博道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公路总站自认尚欠工程款1507766.58元,其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公路总站陈述如下内容:1、公路总站与博道公司没有最终结算,博道公司尚未报送结算资料给公路总站。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原告自认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博道公司之间签订的《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桥面、水泥稳定层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博道公司对于剩余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博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予以采信。根据《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博道公司支付5674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上述约定,原告主张自2023年4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567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公路总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公路总站主张与博道公司尚未结算,但其自认有进度款未付,故公路总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博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7444元及利息(利息以567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在欠付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567444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担4720元。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