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3382号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神岗村吓车朱宁路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轻工三路13号八层807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5969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款59694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案件事实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县道X261线澄溪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上对购买混凝土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货款金额合计为272885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23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为2131905元,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96945元,产生违约金100372.9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事实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混凝土销售结算表十五份;3、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全担保费);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条款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原告应在次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被告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两份结算表交回原告。当月货款被告须在次月15号前付清给原告。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双方混凝土买卖时间、数量、货款、付款、欠款情况如下: 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的货款,由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22年2月21日,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22年2月21日起算。原告还表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低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另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的货款,由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22年2月21日,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22年2月21日起算。原告还表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低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另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上列证据内容与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鉴于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与庭审中的事实主张属实,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十五份《混凝土销售结算表》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总额为272885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131905元,尚欠货款596945元未支付,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予以佐证,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69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混凝土销售结算表》显示,双方最后的混凝土销售月结是在2021年12月,根据《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15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该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自愿调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请求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涉案为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800元,并提出保单保函、发票等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9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纽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5元、诉讼保全费4007元,均由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