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129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榆中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安宁东路458号(甘肃万众科技创业园办公楼B-56号)。 法定代表人:**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103600元(280万元×3.7%年利率),合计2903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施工位于永登县树屛镇的兰州××期××***工程。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为总包工,包括场地平整、场地回填、管道沟槽开挖回填、人工湖开挖回填、假山修建、部分木栈道等,具体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开始。2021年7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剩余工程量交由被告***、***继续完成,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挂靠在被告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和二原告签订《内部协议》明确约定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做出结算,并且将设备、材料等移交被告,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意将剩余工程交给被告继续施工。2021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以书面方式确定两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价款280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向其余被告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楚,但四被告至今均拒绝向两原告支付应得的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二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甘肃乾映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公司负责施工,二建支付相应款项。2、二建与甘肃乾映公司沟通施工分包事宜,原告等人与重庆二建不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重庆二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挂靠在被告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目前无法准确答辩,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没有陈述清楚其合同向对方是何人,即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第二、原告陈述的“2021年7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剩余工程交由被告***、***继续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原告陈述的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挂靠在甘肃乾映公司名下表述前后不一,与客观情况不符。 被告***辩称:本人只是现场施工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期民宿园***工程》,分包工作范围:除主体工程外的所有工程,包括:散水、栈道、**、假山、拱桥、长廊、水景、雕塑、室外给排水、电气管网、园***等。合同工期: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7733373.63元,实际价款以总包方各职能部门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总包方与建设方所规定的计算规则;以上工程由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付款。 另查明,二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协议》,协商将剩余工程量交由***、***继续完成,双方明确将已完工部分工程量作出结算,约定已完成工程价款2800000元,由***予以签字确认。 再查明,***于2022年3月23日、24日同二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因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总额为62426元,***因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总额为1115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诉讼,原告应当就其确是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发包方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起诉。本案中,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作范围:除主体工程外的所有工程,包括:散水、栈道、**、假山、拱桥、长廊、水景、雕塑、室外给排水、电气管网、园***等。合同价款:7733373.63元。以上工程由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虽自述于2021年7月15日与被告***协商将剩余工程量交由***、***继续完成,***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挂靠在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和二原告签订了《内部协议》,明确将已完工部分工程量作出结算,约定已完成工程价款2800000元。而被告***在答辩中却称***无权代表***作出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从未委托***和二原告办理剩余工程交接事宜,更未委托***针对工作量及工程价款同二原告予以结算。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只是现场负责,与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无委托关系,也不可能有挂靠关系,之所以在《内部协议》上签字,是为了摆脱二原告的骚扰。以上三人的说法相互矛盾,二原告与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究竟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从现有证据无法加以确定,在原告表述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准确判断。原告**、***未证明其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也并未证明其与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并不能被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实际施工人一般主***的凭证主要包括: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签认、施工日志、工程量报表、建筑设备、材料、人工投入等施工资料。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达到单项工程以上规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1.施工日志等工程资料(土方施工资料、沟渠开挖施工资料、栈道修建施工资料、排水施工资料)无原件,系彩印件,该组证据无原告签字,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及技术印章仅能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代表上述工程由二原告完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内部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该协议的双方系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和**,约定各方对工程的分割及结算事宜,系各方对案涉工程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这与原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相矛盾;3.原告出具的与***的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说明原告与***,在被告***进场之前就存在某种内部关系,双方对项目情况进行了沟通,且存在债务关系,送货单据不能证明全部货款由原告支付,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后期其付了更多的款项,以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证人证言8份,均为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内容上看,证言记载了证人被二原告聘请从事的工作内容及欠付的工资情况,但其是否实际干活及相应的付款记录原告未证明,但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证人**、***的工资实际由其支付的事实,这与原告所称相互矛盾,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5.两段通话录音,当庭播放,原告庭后提交刻录光盘。第一段录音双方无法确定,第二段录音,时间显示为2021年5月13日,对话主体为***与***,内容上是就工程管理和材料运输予以沟通,说明二人在交接前就认识,存在某种内部合作关系,但无法证实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实施的上述行为;6.杏花村项目工程款及工作记录(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从聊天截图内容上看,是***与原告联系沟通案涉工程事宜,并就材料款的支付向原告反馈**(***)的意见,原告也一直找***要钱,上述内容说明***就案涉工程的事务听从**(***)的安排,负责与原告对接相关事宜,原告的款项必须向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的事实,从中可以看出***并非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未与其有挂靠的关系,该案系原告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各被告均未予承认,无法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部分采购清单,系复印件。从采购清单的内容看,是***对原告提供单据的确认,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内部关系,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予以支付,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进场后对欠付的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无法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无关;8.***、**聊天记录(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聊天对话的主体不明,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进场后对欠付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无法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假山工程款(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被告均不予认可,聊天对话双方身份不明,转账性质不明,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10.材料水篦子发货清单,原告自述2021年7月15日与***、***完成交接退场,但是清单显示时间是2021年8月4日,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不符,被告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11.杏花村项目票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显示有采购事实,但是无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佐证,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进场后对欠付的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无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投入金额,无法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2.杏花村民宿***材料定金截图(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被告均不予认可,聊天对话双方身份不明,转账性质不明,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13.杏花村会议照片(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被告均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显示的是参加会议的人员,但无法证明参会人员的身份,无法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4.施工进度相片及工作内容(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从群聊内容上看,显示了工作场景和内容,能证明原告在群中有参与,但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5.杏花村项目图片(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照片来源是***拍摄,发给原告,从内容上看,显示了主体部分基本完工,工程没有施工完整,现场比较凌乱,但工程实际由谁完成,无法认定。16.现场施工视频(发在微信群中,未当庭提交,庭后补交),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视频未显示拍摄时间,有谁拍摄,是否拍摄者就是实际施工人,无法认定。以上证据由原告主张,各被告均未予以承认,以上16项证据均难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同时,结合被告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人员工资表、银行账户流水、材料费、机械款统计清单、材料采购单、材料采购合同、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所体现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均为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机械、人工等主要费用,二原告实际投入的很少。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总造价达2800000元,对于如此规模的建设工程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既无书面承包协议,又无口头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此与常理显然不符。并且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二原告与***的款项明细确认单来看,确定**因工程支出的款项为62426元,***因工程支出的款项为111556元,以上总额相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造价达2800000元相距甚远,与实际中诉请工程款的数额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人工、材料、机械等工程成本的投入达到或接近280万元。因原告提供证据尚未达到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力不足,原告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当庭提出异议,一致认为原告参与了部分工程或劳务,但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二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应在未给付的数额内承担给付义务,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乾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62426元,支付***工程款项1115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9元,已减半收取150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