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870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中心街56号1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393066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湖彩路118号4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688181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公司)、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置北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怡置北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2358元及欠付利息(利息以1202358元为基数按照LPR公布的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建工二建公司、被告怡置北郡公司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怡置北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怡置北郡住宅项目B14-2A二期一标段工程以施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承建,建工二建公司又将其中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重庆**公司,并根据工种分别签订五份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公司分包的上述劳务工程,系原告挂靠**公司承接,工程经营权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除工程的所有税金由**公司代开,费用由原告承担外,所有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公司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全部转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劳务队伍进场施工,此后原告与二建公司项目部在管理上产生争议,双方达成一致,原告组织的劳务施工人员于2016年4月中途退场。现**公司已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二建公司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153955元。但结算完成后,**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二建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转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劳务班组纷纷起诉原告及**公司。根据(2020)渝0107民初6932号案件中,**公司举示证据显示,受原告委托**公司直接支付班组劳务工资2480235元。(2021)渝05民终5761号**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显示,**公司代原告开票代扣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337303.38元、印花税6930元、个人所得税101539.55元,共计代垫税费445772.93元;施工过程中,**公司直接向原告转付工程款5815000元。另原告组织的***、***班组申请仲裁后被法院分别从二建公司扣划159791.17元、50797.9元。因此,若被告**公司前述事实均属实,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2358元。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给与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1、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施,只是**和***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未加盖**公司印章,是为了应付建工二建公司的规定才产生,之后与建工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公司与**于2015年9月26日正式签订了内部合同书,因此作为双方具体事实该工程的正式合同,原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就正式废止。3、**公司合计支付**9403577.48元,与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的款项9363955元相品迭,被告已经超付。4、建工二建公司与被告的结算款为10153955元,减去实际付款9363955元,二建公司还欠尾款790000元,双方账目尚未结清。5、**公司有九次之多被法院冻结,**应承担90000元的罚款,根据法院冻结的金额1754656.19元,按此条约规定还应按5%付息,所计算金额为87732元,同时还应加上法院扣划款项对应的利息54799.5元。同时,因**违规操作,致使工程停工,最终被清除出场,因合同是**公司名义签订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6、法院已经从二建公司扣走180000元,实际剩余610000元,原告请求无据,建工二建公司提供的各法院协助冻结的金额总计为1754656.19元,加上**自2016年以来陆续向***借款,加利息共计879446元,**还尚欠***等人款项,**还欠付***劳务费270000元。综上,被告已经超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建工二建公司不存在该情形,建工二建公司余被告**公司的剩余款项为质保金,目前关于质保问题双方还在协商,欠款金额尚无法确认。 被告怡置北郡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怡置北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怡置北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向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通过朋友关系从建工二建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怡置北郡住宅项目B14-2A二期1标段工程,按照建工二建公司的规定,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必须要找一个正规的劳务公司与其对接,并以该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此合同才符合建工二建的规定,故双方达成本协议,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的进度款由乙方自行到建工二建公司申领等。该合同甲方处有***的签名,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 2015年9月29日,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内部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市怡置北郡住宅项目B14-2A二期1标段工程,建设单位建工二建公司,造价壹仟贰佰万元整,以后以结算价为准。2、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管理,甲方仅按照双方签订的本合同书中工程总造价完成税务相关手续,乙方全面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及事务,承担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责任,承担工程项目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必须自行完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往来债务、人工费及各项费用。3、乙方原则上按工程总造价(即甲方的开发票金额)的1%上缴给甲方作管理费,乙方经过甲方账上的工程款不能多出发票金额,否则甲方则按多余部分金额的25%收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伍万元。4、乙方负责收取工程款并全部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每收取一次工程款、甲方按收款金额的1%扣出管理费、代缴的税金和其他应缴给甲方的资金后,余下的金额将按乙方的要求支付到指定的账上。5、印花税在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承担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按国家的规定税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由企业代扣代缴。该工程项目竣工后,乙方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结算。6、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银行账户冻结,甲方将进行每次壹万罚款,对冻结款项按5%计息等。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名。 2016年1月25日,建工二建公司(总包方)与**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依据建工二建公司与怡置北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本合同;建工二建公司将重庆市怡置北郡住宅项目B14-2A二期1标段工程劳务(Ⅱ区钢筋、砼、模板、外架)分包给**公司,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等。 2017年12月6日,重庆市怡置北郡黄桷水库B14-2A项目二期1标段18-23#楼子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1月23日,建工二建公司与**公司就怡置北郡住宅项目B14-2A二期(I、Ⅱ区)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审定金额为10153955元。该表分包方盖有**公司的公章,分包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 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公司支付**工程款5049000元(**公司认为系5129000元,**认可5049000元。经本院审查,其中2016年2月3日,**公司向**转款400000元,**公司记录为480000元,记录错误)。 2015年10月10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963140元(**公司认为系1053140元,**认可963140元。经本院审查,**公司记录的2017年1月11日付款10000元,无支付凭证,2016年2月3日的80000元与2016年2月23日的80000元重复计算,记录错误)。 **公司举示的班组支付汇总表及支付明细、交易回单载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公司代**向**、***等28人支付2674125元。**认为,实际代付金额为2497652元,1、***的60000元,原告未委托支付,**公司在支付时,原告均办理了委托手续,该款与原告无关;2、***的26473元,原告不认识该人,且也未委托支付;3、**公司统计的2016年5月1日付60000元,仅有请款单没有支付凭证,且该单据上***签署的也为30000元,不能证明**公司代付60000元,2016年5月21日的3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经核对,**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中无向***(**公司明细表载明的系***)转款的凭据,2016年5月29日、7月18日转款的对象为**农,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凭证中未附委托支付手续;2016年5月24日向***转款26473元,凭证中未附委托支付手续;**公司举示的向***支付清单中,2016年5月1日的60000元以及2016年5月29日的30000元未附支付凭证,**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向***支付40000元,该笔款项未记录在支付明细中。 **公司举示的发票、税金台账载明:**公司已交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337303.38元,印花税6930元,个税101539元,管理费101539.55元。**认为**公司未提供个税发票,不能证明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其他无意见。经审查,**公司未提交代缴个税的相关凭证。 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11月28日从**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081.31元、12442.8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2018年6月14日从**公司银行账户扣划17612元、44000元。2019年1月2日,建工二建公司向**公司发函称:2018年8月2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公司180000元,2018年11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450000元,2018年12月6日,重庆仲裁委向**公司发送两份***知书,涉及金额136923.01元。 2017年6月5日,**公司因**工人***受伤支付***9600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强制扣划建工二建银行存款180000元,***自愿认可本案债权177400元,对不足部分自愿放弃,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载明:***与**公司一案,双方同意57000元执行和解,**公司现金支付13000元,本院依法将**公司被冻结并扣划的银行存款43433元划拨给本案申请人并依法收取执行费567元,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关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20)渝0106执40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司支付***3000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 2019年4月13日,***(甲方)与**(乙方)、***(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从建工二建签署的合同,给乙方承包后陆续出现了若干个诉讼案自,有关应支付丙方的代理费问题,协议如下,每个诉讼案子交给丙方代理,诉讼金额凡超过壹拾万以上的,均在开庭前按总金额8%的比例,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如诉讼金额低于壹拾万元的案子,均在开庭前由甲方按6000元每件支付给丙方。由于乙方在承包中出现的问题,甲方支付给丙方的以上代理费,最终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二建公司的结算尾款中扣除。 2020年4月3日,**向***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用于建工二建怡置北郡住宅项目律师代理费,按案件金额分批次支付到***建行卡中,借款后在建工二建怡置北郡住宅项目收款中扣除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收回的工程款不能满足还借款金额部分的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最后按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同日,**再次向***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134112元,借款用于建工二建怡置北郡住宅项目律师代理费,按案件金额分批次支付到***建行卡中,借款后在建工二建怡置北郡住宅项目收款中扣除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收回的工程款不能满足还借款金额部分的由借款人全部承担。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账户分别向***支付43500元、30000元、6000元、16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6000元、14500元、225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元、12000元、12000元、16000元、12000元,合计269000元。 2020年6月13日,**(甲方)、***(乙方)、***(丙方)签署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的怡置北郡项目B14-2A二期1标段工程劳务合同,施工管理中出现**诉讼案申请复议诉讼、代位诉讼、申诉诉讼案子,有关应甲方委托支付乙方的代理费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每个诉讼案均交给乙方出庭代理。诉讼金额(包含主张的利息)按起诉金额收取代理费20%,由丙方代为支付给乙方30000元为前期费用,如果诉讼输了,则按30000元代理费收取,不再主张其它费用,如果诉讼赢了则按诉讼金额的20%收取代理费。叁个诉讼代理包干费为270000元。二、由于是甲方在承包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所有代理费由甲方自己承担,并由丙方的单位在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结算尾款后,先扣除丙方的借款及公司费用,剩余款再支付代理费给乙方,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 在审理中,**、建工二建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建工二建公司已支付**公司9754755元,含渝北法院扣划的200000元,该款已退回建工二建公司,另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从建工二建公司扣划的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内部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班组支付汇总表及支付明细、交易回单、发票、税金台账、***知书、借条、结案通知书、协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系2015年8月30日的承包经营合同,另一份系2015年9月29日的内部合同书,现双方对履行哪份合同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内部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后,故本院认定双方履行的系2015年9月29日的内部合同书。又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办理了结算,原告有权依照内部合同书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收到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554755元(9754755元-200000元)。本案内部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收取工程款并全部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每收取一次工程款、甲方按收款金额的1%扣出管理费、代缴的税金和其他应缴给甲方的资金后,余下的金额将按乙方的要求支付到指定的账上。被告**公司理应将收到的工程款扣减相应费用后足额支付给原告**。现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关于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已付款及应扣减的相关费用,本院分别予以评述,1、经审查,**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支付**工程款504900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963140元,合计601214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公司的代付款,**公司认为代付款为2674125元,**认可的代付金额为2497652元。经本院审查,**公司对***(实为**农)及***的付款,未举示**的委托付款申请等证据,故无法认定为代付款。关于***的款项,**公司支付清单的两笔款项60000元、30000元,未附支付凭证,不能确认为代付款,另有40000元未纪录在**公司的支付清单中,应认定为代付款。故关于代付款,本院认定为2537652元(2674125元-30000元-30000元-26473元-60000元-30000元+40000元)。3、关于案涉工程涉及的税金,被告**公司认为已交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337303.38元、印花税6930元、个税101539元。原告**对个税异议。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已交付个税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个税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税为337303.38元,印花税为6930元,合计344233.38元。4、关于管理费,被告**公司已收款9554755元,参照双方合同关于“甲方按收款金额的1%扣出管理费”的约定,被告**公司可以扣留的管理费为95547.55元,针对该部分费用,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但被告**公司多扣留的部分应支付给原告。5、关于法院扣划的金额,被告**公司因案涉工程被扣划286136.11元(2081.31元+12442.8元+17612元+44000元+180000元+30000元),因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故上述扣款应视为**公司的已付款。6、关于***的赔偿费用96000元,该费用低于双方和解的金额,且系在案涉工程中受伤,被告**公司已支付,故应计入**公司的已付款。7、关于被告**公司向***支付的269000元,因上述费用系被告**公司根据原告**向***出具的两张借条支付,原告**在上述借条中明确表示从案涉项目中扣减,故该269000元应计入对**的已付款中。关于被告**公司抗辩的劳务费270000元,该款项发生在***与原告**之间,是否支付,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故不在本案中评判。8、关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与**公司案件中,**公司已经支付57000元,其中44000元系由法院扣划,已在前述第5项法院划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不应重复抵扣,剩余13000元系**公司现金支付,应计入对**的已付款中。综上,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已付款合计9790182.04元(6012140元+2674125元+344233.38元+95547.55元+286136.11元+96000元+269000元+13000元)。虽然被告**公司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153955元,但案涉款项存在冻结或其他不予支付情形,被告**公司尚未从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公司尚未收到的款项。虽然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目前的支付情况,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超过了被告**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358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及被告怡置北郡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当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1.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