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5民初4972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20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中天盛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兴运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公司立即给付**公司监理费120,000元;2.中天公司立即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向**公司给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中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具备甲级资质。中天公司系经营纸制品及不干胶制品制造技术研发单位。2015年12月1日,**公司、中天公司签订《新建年产240套不干胶设备项目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公司为中天公司位于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建筑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为300,000元;**公司进场时支付100,000元,主体验收时支付1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10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竣工验收,但中天公司仅付款50,000元。经**公司催要,2018年2月28日,中天公司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每月付款50,000元。其后,中天公司仅给付监理费13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涉案监理合同、中天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中天公司之间订立的涉案监理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监理资质等级。涉案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天公司应依约给付监理费。后期,经双方结算清理,中天公司做出付款承诺,最迟于2018年7月前付清涉案工程监理费。截至目前,中天公司尚欠监理费120,000元,已违反承诺内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120,000元监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标准,因双方并无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进行计算。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据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LPR标准。**公司主张按照6%年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标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公司应给付**公司监理费12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中天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0,000元。
二、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8元(**公司已交纳),由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