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蔡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3民初3044号
原告:天津市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中区轻三街767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女,1990年11年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蔡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工业园区紫荆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兰,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男,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丰公司”)与被告蔡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集团”)、河北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宝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河北嘉宝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磊、南通二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磊支付工程欠款285000元及利息126867.9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合计411867.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蔡磊支付从起诉次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施工总承包南通二建集团、建设单位河北嘉宝莉公司在欠付蔡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嘉宝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廊坊市永清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二建集团并作为总承包方,后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蔡磊,蔡磊又将其中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蔡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合同包干总价、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内容(详见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及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义务,但在施工中被告蔡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蔡磊一方按照承诺书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项,随后双方竣工结算并移交项目,但被告蔡磊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又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欠工程款63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还约定如蔡磊一方不按期支付,从拖欠之日按照民间借贷认可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但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蔡磊一方付款145000之后再无付款,至今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蔡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经营遭受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特起诉二被告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依法准予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河北嘉宝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被告南通二建集团全额结清了工程款,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磊、南通二建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河北嘉宝莉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集团签订《建筑工程合约》,约定河北嘉宝莉公司将位于河北省永清工业园区紫荆路7号的丙类仓库、样品仓库工程承包给南通二建集团,工程总价款10022359元。后南通二建集团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蔡磊,同年6月11日,蔡磊与原告天津港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蔡磊将所包工程中的厂房钢结构材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天津港丰公司,工程总价款2550000元。后原告开始对分包工程组织施工。同年11月28日,蔡磊的代理人李刚与天津港丰公司签订承诺书,双方就项目工程款支付及相关事宜作出承诺。2016年11月22日,蔡磊的代理人李刚与天津港丰公司签订《有关蔡磊欠港丰嘉宝莉钢结构工程结算款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结算蔡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630000元,并就工程欠款分期支付作了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6月1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从拖欠之日蔡磊按民间借贷允许最高利息计息赔偿给原告。后蔡磊通过其代理人李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截至目前,被告蔡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河北嘉宝莉公司与南通二建集团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部分工程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新增工程价款2833341元。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被告河北嘉宝莉公司除工程质量扣除10000元质保金外向被告南通二建集团支付了其余全部工程款共计1284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二建集团承包被告河北嘉宝莉公司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蔡磊,蔡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天津港丰公司,后天津港丰公司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蔡磊不具备建筑资质,故蔡磊与南通二建集团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无效,被告蔡磊与原告天津港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蔡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蔡磊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蔡磊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嘉宝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方被告南通二建集团,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嘉宝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二建集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蔡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蔡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南通二建集团在欠付蔡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南通二建集团在欠付被告蔡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天津港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港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蔡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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