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市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津03民辖终30号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港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恒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4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七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2017年3月26日中建七局与恒久公司签订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工程项目焊装车间工程网架及共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3日中建七局与恒久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协议书》时恒久公司向中建七局出局了承诺书,承诺一切以《合同协议书》为准。本案不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招标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管辖主体应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即使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解决正义的条款也是有效的。中建七局与港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建七局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
港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坐落天津市宁河区境内,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建七局和恒久公司先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关于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应以经过备案且形成在后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为确定管辖依据,且港丰公司向发包人中建七局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恒久公司权利的继承,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不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中建七局系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七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何日升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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