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4532号
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373499X6。
法定代表人:马海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録,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64378E。
法定代表人:秦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男。
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与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録,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美方公司与茂川公司签订的《惠丰花园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承包合同》;2.茂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2400元;3.判令茂川公司支付美方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235980为基数的利息35059.42元,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662400元为基数的利息33216.44元,以及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624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判令美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茂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美方公司与茂川公司签订《惠丰花园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美方公司承包茂川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合同签订后,美方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下半年,由于茂川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复工。经双方确认,完成部分应付款为662400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
茂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完成,也未进行结算,一旦解除合同给双方造成损失,也影响公众利益,故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诉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其主张相应的利息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请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事实依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结束后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诉争工程尚未达到受偿标准,故不同意诉请;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茂川公司对美方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惠丰花园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美方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已经实际送达给茂川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故该证据不予确认。2.美方公司提交的完成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对美方公司已完称828平米的电梯口石材加工任务,石材已经运达现场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发包人虽未加盖公章,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美方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有监理单位负责人、茂川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美方公司提交的交接确认单,可以证明美方公司向茂川公司提供的电梯口门套石材无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0日,美方公司与茂川公司签订《惠丰花园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美方公司承包茂川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工程固定单价950/元平方米,预计价款786600元。发包方(茂川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为项目经理王为民。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质保期满(质保期二年)后30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美方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18年9月10日,美方公司陆续完成加工义务,发包人、承包人、监理部门签署《惠丰花园二期B、C区住宅楼电梯口套石材完成工程量清单》,茂川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电梯口石材828平方米已经加工并运达现场,按照单价800元,应付662400元。2018年10月22日,三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交接,确认石材电梯口套无遗留质量问题。
另,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美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美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美方公司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并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涉案工程施工权利。茂川公司与中建金通公司签订《惠丰花园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茂川公司原因,涉案工程已停工多年,且不能确定复工期限,美方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美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一节。美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为完成部分工作,工程款数额经茂川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美方公司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62400元。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一节。(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30%,即2016年4月20日,应支付786600*30%=235980元,茂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一笔预付工程款,应自次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除预付款外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按照约定,除预付款外的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因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美方公司将加工完成的石材运至现场并交付,但未进行安装施工,更不涉及竣工验收。因此,该工程款应自合同解除之日给付,美方公司要求茂川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关于优先受偿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美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美方公司将加工完成的石材运至现场并交付,但未进行安装施工,故未形成“工程”,亦未与现有的工程形成附着。因此,并不存在美方公司承建的工程,无法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美方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方公司要求茂川公司支付工程款662400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惠丰花园B、C区电梯石材门套工程承包合同》立即解除;
二、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62400元;
二、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5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计5553元,由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