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4583号
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録,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0号。
法定代表人:秦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
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与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録、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丰花园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411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以151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173733.89元;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8日,以3619234.4元为基数的利息170244.76元;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4041140元为基数的利息12005.55元,以及自2020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04114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请求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美方公司与茂川公司签订《惠丰花园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美方公司承包茂川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花园××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美方公司依约进行设计施工。2016年下半年,由于茂川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双方确认,已完成部分应付款为2436005.6元、自2016年8月25日停工至2020年5月8日的脚手架措施费1605134.4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
茂川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工程尚未履约完成,也未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高于合同总价款,原告实际施工并未按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尚未验收,因此不同意优先受偿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美方公司提交的《惠丰花园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茂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美方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已经实际送达给茂川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美方公司提交的完成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对美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发包人虽未加盖公章,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美方公司提交的关于脚手架的函件、合同价外签证审核单、合同价外清单、合同价外签证单、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因停工导致的脚手架租赁费。茂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不是公章。美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价外签证审核单、合同价外清单、合同价外签证单,有监理单位、茂川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关于脚手架的函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美方公司提交的交接确认单,可以证明美方公司向茂川公司移交的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0日,美方公司(乙方)与茂川公司(甲方)签订《惠丰花园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美方公司承包茂川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花园××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工程范围为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轻钢龙骨玻璃雨棚的设计及施工,美方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合同预估价款3872860元,并对各单项工程单价做了约定。合同约定甲方指派王为民作为发包人的项目代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并经甲方驻现场代表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后每月进度款按当月已完成工程的70%支付,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交齐后结算,付至结算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5%,剩余5%质保期满(质保期二年)后30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美方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开始施工。2016年8月25日,因茂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美方公司停工。后美方公司、茂川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署《惠丰花园二期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美方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436005.6元。另,因停工产生脚手架租赁费,美方公司、茂川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署《惠丰花园二期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合同造价外清单》、《惠丰花园二期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合同造价外签证单》,确认自2016年8月25日停工至2019年5月20日产生脚手架租赁费1183228.8元,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8日产生脚手架租赁费421905.6元,共计1605134.4元。2018年10月22日,三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交接,确认美方公司将商业外装饰幕墙现场移交茂川公司,现场无遗留质量问题。上述单据有茂川公司工作人员王为民、王文仲签字,经询问,王为民系茂川公司项目经理,也是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茂川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文仲系茂川公司工程总监。
另,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美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美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美方公司与茂川公司签订《惠丰花园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茂川公司原因,涉案工程已停工多年,且不能确定复工期限,美方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美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一节。美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为完成部分工作,工程款数额经茂川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确认美方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436005.6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自2016年8月25日停工至2020年5月8日产生脚手架租赁费共计1605134.4元,该款项作为合同增项,应当由茂川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4041140元。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一节。(一)合同内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美方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停工,此时已完成工程造价2436005.6元,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的50%。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并经甲方驻现场代表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茂川公司应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计1705204元,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应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22日,美方公司将已完成工程交付茂川公司,此时茂川公司应付美方公司全部工程款。因此,合同内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705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24360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3600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合同外的脚手架租赁费,双方对该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于该款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美方公司将已完成工程交付茂川公司,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的交接确认单确认交接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此美方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惠丰花园B、C区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立即解除;
二、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41140元,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该价款,可以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5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24360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3600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7元,减半收取计20988.5元,由原告天津美方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