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苑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占江,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术宪,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张海山,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胡益海,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7-1、2-901。
法定代表人:刘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占江及原审被告刘术宪、张海山、胡益海、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被上诉人苑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原审被告刘术宪、张海山、胡益海,原审被告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苑占江自述从砖垛上掉下受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该事件也没有被相关政府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打隔断需要资质,及需要什么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将隔断墙工程发包给无营业执照的张海山,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根据被上诉人自述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应当自负涉案事件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也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医院检查治疗,当时医生告知,骨头没事,其后被上诉人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检查治疗的伤情是否与涉案事件有关,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苑占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当天早晨8点,受伤后到天津市东丽区医院检查,拍片没查出伤情,下午始终在工地但没有工作,到晚上疼得受不了,在工友的护送下去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时间上是有连贯性的。
刘术宪述称,我们都是干活的,没有必要承担责任。
张海山述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是上诉人的责任。
胡益海述称,我也是干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苑占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术宪、张海山、胡益海、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苑占江医疗费364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2669元(123元/天×103天),护理费12669元(123元/天×103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688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术宪、张海山、胡益海、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上午,苑占江在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搬运砖块时,不慎受伤,被送到天津市东丽区医院检查,当晚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宝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胫骨近端、股骨远端、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8年12月21日宝坻医院为苑占江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切开探查猫钉修复术。出院医嘱:鼓励患者每隔2-3小时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和褥疮,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床上功能锻炼,继续低分子肝素钙预防血栓,骨愈灵胶囊4粒健骨,碳酸钙补钙,痹祺胶囊活血消肿对症治疗。每周门诊复查一次等。
对有争议的苑占江由谁雇佣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1.苑占江陈述,刘术宪联系其去工地给张海山干小工,刘术宪也是施工人员,工程施工由张海山分配,有人负责接送,胡益海也是垒墙施工人员,苑占江具体负责工地搬砖、搅拌水泥沙、用木掀运送水泥沙等,每天180元。阶梯形状的砖垛距离施工工程墙20米左右,高度两米左右,当时苑占江一人从地面到底层砖垛拿上层砖垛的砖时受伤,张海山让胡益海开车带其去医院检查,胡益海取得片子,告诉苑占江身体无碍。下午休息时苑占江疼痛肿胀,晚上回家觉得更难受,到宝坻医院诊断为韧带断裂,骨头劈了。刘术宪在宝坻医院给张海山打过电话,但张海山未接到。2.苑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陈述,张海山让苑占江找胡益海后,胡益海拿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时间2018年8月7日,竣工时间2018年8月22日,施工地系苑占江摔伤的地点。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又对劳务方面分包给张海山,苑占江受伤与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关系。故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与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是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找到张海山及胡益海,通过刘术宪找到苑占江。故苑占江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张海山、刘术宪、胡益海提供劳务。张海山与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以前签订过协议,与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也有一定的关联。3.苑占江之妻屈步梅陈述,事发晚上,苑占江疼得不行,屈步梅给刘术宪打电话,刘术宪让屈步梅给张海山、胡益海打电话,胡益海让屈步梅联系王老板,王老板表示跟他没关系。报警后,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表示公司会承担责任。4.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陈述,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在2018年11月已施工完毕,在厂房内打隔断墙,由张海山对此施工,该工程款已给付张海山,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砖等基本材料,工人仅提供自己的工具。具体张海山怎么操作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不清楚。苑占江提供的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山二次结构作业队的协议书,施工日期2018年8月7日至8月22日,系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包给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7日经五方验收完毕,之后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撤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与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苑占江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对苑占江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苑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刘术宪和张海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苑占江由刘术宪介绍给张海山到事发地工作,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厂房内需要建筑施工的隔断墙发包给无营业执照的张海山,苑占江在从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砖垛上搬运砖块时受伤。刘术宪为介绍人,苑占江受雇于张海山;虽然苑占江受伤后找过胡益海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且张海山陈述与胡益海共同商定每天180元的劳务费,但不足以认定苑占江与胡益海存在雇佣关系。张海山二次结构施工队与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协议涉及的工程完工时间早于苑占江参与的施工工程,故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苑占江受伤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海山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疏于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不安全施工行为,其作为苑占江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应对苑占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苑占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就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张海山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错及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应当与张海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各方赔偿主体的责任,确认苑占江承担30%的责任,张海山承担70%的责任,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对苑占江承担连带责任。苑占江诉请后期评残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因诉权系其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对苑占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苑占江提供了宝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苑占江在宝坻医院支出医疗费36338.37元;苑占江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卫生院支出换药费40元,结合医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苑占江医疗费总计36378.37元。苑占江在宝坻医院支出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苑占江在宝坻医院住院11天,苑占江诉请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11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苑占江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30天,标准每天30元,确定此项损失9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苑占江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60天,苑占江诉请标准每天123元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此项损失738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误工费。结合苑占江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100天,标准每天123元,确定此项损失123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苑占江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确需支出该项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酌定此项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苑占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58.37元,由张海山赔偿70%合计40850.86元,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对张海山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苑占江自行承担。刘术宪、张海山、胡益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苑占江经济损失40850.86元;二、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写明案号、承办人姓名。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苑占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苑占江负担141元,张海山负担328元,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对张海山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张海山,张海山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被上诉人苑占江在施工现场因从事劳务而受伤,张海山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海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同意一审判决内容,本院对一审判决涉及张海山赔偿部分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苑占江在上诉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建设隔断墙的工地内受伤,上诉人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发包给张海山,承发包双方均没有提供保障劳务者安全生产的相应条件,张海山亦不具备施工和用工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涉及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实际用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内容,判令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对张海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提供和接受劳务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就张海山和苑占江的责任比例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苑占江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就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涉诉摔伤事件之间关联性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