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益海,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天津市宝坻区/div>
被告: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新兴园7-1、2-901。
法定代表人:刘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长鼎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鼎公司)、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屈步梅,被告***、***,被告长鼎公司、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益海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屈步梅,被告长鼎公司、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鼎公司、宏德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5960.56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工费7380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820.56元;2.***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再索要;3.案件受理费由***、***、长鼎公司、宏德公司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胡益海、长鼎公司、宏德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64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2669元(123元/天×103天),护理费12669元(123元/天×103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688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益海、长鼎公司、宏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宏德公司将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长鼎公司,2018年8月长鼎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营业执照。2018年12月15日,***找到***为***分包的工程干活。2018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在宏德公司厂区运输砖块过程中,从砖垛上坠落,造成左腿骨折后,被送至当地华明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并于当日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胫骨近端、股骨远端、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现***的损失未获赔偿,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的诉请。***与***都是干活的,不可能赔偿。2018年12月,宏德公司的老板找到***要组织人员施工,之后***让***联系在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的小工,每天180元,但未告诉***为谁干活。2018年12月份***工作三天,在第四天早上搬砖过程中,***自己摔倒,***提议去医院检查,***表示无碍不用去医院,***继续干活。之后,***找到胡益海开车送***到天津东丽区华明医院检查,结果未发现问题。***下午休息。晚上将***送回居住地,其下车后自行回家。***未为***出过钱,***也未向***要过钱,长鼎公司于姓工长为***垫付过钱。
***辩称,对***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不同意***的诉请。我们都是一起干活,***受伤与***没有关系,不可能由***来赔偿。苑庄子张玉海告诉胡益海,让我们找人去工地干活,胡益海跟***一起干活。胡益海我们一起商定每天180元的工钱。
长鼎公司辩称,不同意***要求长鼎公司赔偿请求,长鼎公司承包的宏德公司厂房项目,2018年11月27日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后长鼎公司撤场。***所述是2018年12月发生的事情,与长鼎公司无关。故长鼎公司不同意***所有诉请。
宏德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宏德公司的诉请。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只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时候才适用此案由,***在诉状中陈述其受雇于***、***,其损失应根据***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宏德公司不清楚起诉本公司的原因及法律依据,故宏德公司不同意***的所有诉请。
胡益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上午,***在宏德公司施工工地搬运砖块时,不慎受伤,被送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医院检查,当晚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宝坻医院)住)住院治疗11天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胫骨近端、股骨远端、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8年12月21日宝坻医院为***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切开探查猫钉修复术。出院医嘱:鼓励患者每隔2-3小时翻身拍背,预防坠积性××和褥疮,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在医生指导下床上功能锻炼,继续低分子肝素钙预防血栓,骨愈灵胶囊4粒健骨,碳酸钙补钙,痹祺胶囊活血消肿对症治疗。每周门诊复查一次等。
对有争议的***由谁雇佣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1.***陈述,***联系其去工地给***干小工,***也是施工人员,工程施工由***分配,有人负责接送,胡益海也是垒墙施工人员,***具体负责工地搬砖、搅拌水泥沙、用木掀运送水泥沙等,每天180元。阶梯形状的砖垛距离施工工程墙20米左右,高度两米左右,当时***一人从地面到底层砖垛拿上层砖垛的砖时受伤,***让胡益海开车带其去医院检查,胡益海取得片子,告诉***身体无碍。下午休息时***疼痛肿胀,晚上回家觉得更难受,到宝坻医院诊断为韧带断裂,骨头劈了。***在宝坻医院给***打过电话,但***未接到。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韬陈述,***让***找胡益海后,胡益海拿长鼎公司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时间2018年8月7日,竣工时间2018年8月22日,施工地系***摔伤的地点。宏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长鼎公司,长鼎公司又对劳务方面分包给***,***受伤与长鼎公司有一定的关系。故宏德公司与长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是为宏德公司提供劳务,宏德公司找到***及胡益海,通过***找到***。故***为宏德公司、***、***、胡益海提供劳务。***与长鼎公司以前签订过协议,与长鼎公司也有一定的关联。3.***之妻屈步梅陈述,事发晚上,***疼的不行,屈步梅给***打电话,***让屈步梅给***、胡益海打电话,胡益海让屈步梅联系王老板,王老板表示跟他没关系。报警后,宏德公司表示公司会承担责任。4.宏德公司、长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三换陈述,宏德公司新建厂房在2018年11月已施工完毕,在厂房内打隔断墙,由***对此施工,该工程款已给付***,宏德公司提供砖等基本材料,工人仅提供自己的工具。具体***怎么操作宏德公司不清楚。***提供的长鼎公司与***二次结构作业队的协议书,施工日期2018年8月7日至8月22日,系宏德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包给长鼎公司,2018年11月7日经五方验收完毕,之后长鼎公司撤场,宏德公司与长鼎公司之间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对***提供的上述协议书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鼎公司和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由***介绍给***到事发地工作,宏德公司将本公司厂房内需要建筑施工的隔断墙发包给无营业执照的***,***在从宏德公司提供的砖垛上搬运砖块时受伤。***为介绍人,***受雇于***;虽然***受伤后找过胡益海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且***陈述与胡益海共同商定每天180元的劳务费,但不足以认定***与胡益海存在雇佣关系。***二次结构施工队与长鼎公司协议涉及的工程完工时间早于***参与的施工工程,故长鼎公司与***受伤无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疏于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不安全施工行为,其作为***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就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宏德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错及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各方赔偿主体的责任,确认***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宏德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后期评残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因诉权系其享有的权利,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了宝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在宝坻医院支出医疗费36338.37元;***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卫生院支出换药费40元,结合医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总计36378.37元。***在宝坻医院支出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宝坻医院住院11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11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标准每天30元,确定此项损失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根据***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诉请标准每天123元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此项损失7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5.误工费。结合***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100天,标准每天123元,确定此项损失12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确需支出该项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酌定此项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58.37元,由***赔偿70%合计40850.86元,宏德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胡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0850.86元;
二、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款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写明案号、承办人姓名。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负担141元,***负担328元,天津晟亿宏德机件加工有限公司对***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新
审 判 员 牛江涛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军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商保险范围。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