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南建安路东翡翠园1-2#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指定烈山区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11条之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调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合同条款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即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同条款约定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故***与**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2.***与**公司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且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与**公司达不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
**公司辩称:一、***在上诉理由中所述因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故仲裁协议无效,显然系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曲解,仲裁法和仲裁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是:1、约定的仲裁时效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有这四中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结合本案中双方的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既然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那么双方的约定有效,就要使用仲裁条款。二、***上诉理由引用《仲裁法》第18条规定,认为仲裁约定不明确,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约定是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甲方也就是本案的**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淮北市,而淮北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淮北仲裁委员会,合同中的约定就是淮北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指向明确,无论是**公司登记地还是经营地均在淮北辖区内,依据仲裁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约定某某地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机构的,那么该仲裁机构就视为约定了仲裁机构,故该约定能够指向比较明确的仲裁机构,且系合法有效的约定。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能源展厅水电消防班组工程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约定中“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指向明确,合同中甲方系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国购新能源智慧展厅工程项目部,登记注册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迎宾大道168号国购汽车文化园。无论是登记注册地,还是实际经营地均在淮北市境内,而淮北市唯一的一家仲裁机构即是淮北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淮北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合同中的约定系有效的约定。因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纠纷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法应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对于仲裁协议没有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而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合同中的约定系有效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作为涉案合同中甲方系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淮北市境内,淮北市仲裁委员会又是淮北市唯一一家仲裁机构,故一审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约定有效的依据充分。***以其与**公司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主张涉案仲裁协议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