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140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南建安路东翡翠园1-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H7NL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能源展厅水电消防班组工程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能源展厅水电消防班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建的淮北国购新能源智慧展厅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及变更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及本工程其他水电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工方式,以每平米38元的价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2021年1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50%的工程量。现因被告拖延工期且无法及时供应建筑材料,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调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甲方所在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而该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为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合同中的约定系有效的约定;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以上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该案依法应当提交淮北市仲裁机构仲裁,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约定中“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指向明确,合同中甲方系安徽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国购新能源智慧展厅工程项目部,登记注册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实际经营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迎宾大道168号国购汽车文化园。无论是登记注册地,还是实际经营地均在淮北市境内,而淮北市唯一的一家仲裁机构即是淮北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淮北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合同中的约定系有效的约定。因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在首次开庭前,安徽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纠纷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依法应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为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合同中的约定系有效的约定。 第十一条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