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3民初7724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大街3688号一楼A155室。
法定代表人:李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琵琶岛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帛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第三人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被告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第三人恩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6776.4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0980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恩财公司(承包人)的资质与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管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发集团将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宽城区)重点街路、精品商圈、环卫设施更新改造工程(三十四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长发公司(现发包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管理人)、恩财公司(承包人)、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发包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将原发包人长春城投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长发旧城改造公司,由被告长发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等原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2020年1月13日,经财政评审后该项目的结算价格为424174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915164元,尚欠326579元(包括农民工保证金和质保金)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身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长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我方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恩财公司为我方发包的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施工项目的中标人,并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及恩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恩财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后,恩财公司从未告知我方其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原告系借用资质,我方与恩财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恩财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包含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自称其借用恩财公司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起诉我方,故应驳回起诉;二、从案件实体角度讲,我方应支付恩财公司的款项为241164元,并非原告起诉要求的326579元。我方与长春市宽城区政府、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二》1.1条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计算书(含进度款申请所报送的材料),应当确保真实准确无误,不得超报、虚报。发包人完成审核后,报与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全部工程竣工结算书误差超出5%,增加或超出部分审计费或造价咨询费由承包人承担。第16.3.2条(13)规定,“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额,扣除依据以管理人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准,因扣除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所产生的纠纷,由承包人与管理人解决,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恩财公司应当承担的造价咨询费为85415元。经扣减,当剩余工程款条件成就时,我方应当向恩财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41164元。
恩财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欠付工程款,具体欠付数额以庭审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欠付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春市城市发展控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团山小区10、11、12号楼的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宽城区)重点街路、精品商圈、环卫设施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标段(三十四标)项目发包给恩财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6月27日,长春市城市发展控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恩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暂定为58388243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作为管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章。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1款第17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结算书,们应当确保准确无误,不得超报、虚报。发包人完成审核后,报与长春市财政评审中心,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如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全部工程竣工结算书误差超出5%,增加或超出部分审计费或造价咨询费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限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确认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9年10月8日,长发公司(甲方)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政府(乙方)、恩财公司(丙方)、长春市城市发展控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丁方将本项目中原属于丁方的各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前述概括转让和承继行为,并由甲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等原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丁方不再就本项目的履行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及责任。2019年10月8日,长发公司与长春市宽城区政府、恩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第一条第1.1款约定:“工程款最终以财审中心的财审值为准”。第1.2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拨进度款,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报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经管理人、监理人审核并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根据管理人的、监理人书面确认文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可支付计量的60%(如过程),剩余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经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支付至财审值的95%(发包人在该笔进度款中同时按本协议第3.1条约定扣除农民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发包人支付各项工程款前,承保人需按申报的进行款金额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结算经财政评审后,支付至经财审定值的95%。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计算经财政评审后,支付至经财政评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根据财政评审值解决。”第三条第3.1款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扣除,鉴于原发包人(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已按照前述文件规定代承保人向相关主管部分指定的账户存储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已向相关主管部们提交了保函,故发包人在按财审值的95%向承包人支付的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已实际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或保函担保金额,金额为原合同暂定价的2%。承包人需开具与申报的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需按长城乡联字(2005)37号、吉人社联字(2009)1号等相关文件或规定的要求,向管理人提供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证明材料,并由管理人审核后负责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报送。待相关政法部门审批完成,将发包人已经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退还至原发包人或发包人后,由发包人将扣留的承保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息退还至承包人原合同收款账户。发包人对政府部门审批时间及向发包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不作任何保证,承包人对发包人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流程和期限表示理解,并承诺不追究发包人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借用恩财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施工,由恩财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12月,经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计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项目提报值为6374152元,审定值为4312271元,审减值为2061881元。2021年1月13日,经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次审核,送审工程造价为431227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241743元,审减工程造价为70528元。截至2018年2月8日,长发公司已支付恩财公司工程款3915164元。长发公司在工程开工前为恩财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6776.48元,后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发恩财公司116776.48元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22年1月5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将117112.5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回长发公司账户。本案庭审后,***已向北京中外建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案涉工程造价咨询费,长发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撤回其在庭审中关于要求恩财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造价咨询费85415元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恩财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使用,与长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由于恩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虽然合同无效,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现双方约定的二年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2022年1月5日将117112.5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回长发公司账户,***亦自行交纳了合同约定的超过5%部分的造价咨询费,未给长发公司造成咨询造价费用的损失,长发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于庭审中恩财公司已明确与长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由***享有,故对***向长发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应当予以支持,但同时恩财公司及***应当履行向长发公司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对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的质保金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为无息支付,故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长发旧城改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6776.48元、质量保证金209802.52元,合计32657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