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4民初1550号 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琵琶岛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0989409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经营场所宾川县金牛镇金牛建材城第十三栋11-14号。注册号532924600010508。 经营者:***,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宾川县。 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向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防火、防盗门加工承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进户门工程款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宾川县春和苑项目工程,便在宾川县××项目部。2013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宾川县春和苑项目部与被告签订防火、防盗门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合同时,宾川县春和苑项目部负责人***作为原告公司代表签字。2013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宾川县春和苑项目部预付给被告进户门工程款50000.00元,被告将工程款领走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进户门安装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仍未安装,原告向被告索要预付工程款50000.00元,被告仍未退还。由于原告一直未找着防火、防盗门加工承揽合同,直到2023年7月才找到,现又找被告经营店,不知被告经营店迁到哪里,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在经营,总之,无法与被告联系,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在案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防火、防盗门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宾川春和苑项目部记账凭证原件一份、工程预支款审批单原件一份、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系经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材料、门零售。原告因承建宾川县春和苑项目工程,设立***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宾川春和苑项目部,2013年6月29日,该项目部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防火、防盗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宾川县春和苑项目建设工程所需的钢制防盗门、防火防盗门、防火门,由乙方提供并安装前述定作物,交货及安装地点为宾川县春和苑项目建设工程工地,订货及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供货并安装完为止,货款的拨付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30%的货款作为定金;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宾川春和苑项目部于2013年7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00元,被告经营者***在工程预支款审批单的施工班组长栏内签名,并在领(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名确认。领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安装定作的钢制防盗门、防火防盗门、防火门,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防火、防盗门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安装定作的钢制防盗门、防火防盗门、防火门,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十年之久,且在本案庭前送达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告已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无法联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防火、防盗门加工承揽合同》自2023年11月11日解除; 二、由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宾川县义全建材经营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