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开化街道琵琶岛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8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按《合同协议书》和《销售合同》三份协议执行。请查清以下事实: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合伙性质的关系,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买卖关系;2.对于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上诉人是认可的。但是,对于给付的时间,应该按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合同协议书》执行,而不是判决书指定的时间执行,同时,解除对上诉人账户和发包方款项的查封;3.上诉人从未提供过《结算书》。请审核清楚上诉人是否提供过该文件;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并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这是招标方的要求,否则不可能中标。这份协议书是在招标方备案的,是不可能随意更改和撤销的,该协议书明确确认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合伙关系。中标后,由上诉人代表联合体在2018年7月12日与招标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是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这也是指导各方具体行为准则的基础性文件。由于以上两份合同没有对联合体内部各方的具体利益进行划分,为避免日后纠纷,在不违反以上两份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在2018年8月1日又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虽然用词不准确,但却是在《联合体协议书》和《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与上面的两个协议书并不矛盾,是执行两个协议书时,双方内部规则和利益划分的具体化。(2)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中的规格和数量是与《工程量清单》中的规格和数量是完全一致的,由于有《设计变更通知书》,减少了被上诉人管材的用量,这也是按着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执行的,同时也是按照《销售合同》中的“以实际供货为准”执行的,《销售合同》只是对双方的价格做了约定,而规格和数量则要以发包方的审计结果为准,这是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规定的。如果不承认《联合体协议书》,不承认与招标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只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是违背招标方意愿的,同时,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说,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全部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管材。退一步讲,即使《联合体协议书》与《销售合同》有冲突,也应该以《联合体协议书》为准,因为这是**法院从招标方调取的文件,是在招标方备案的,效力要远远高于《销售合同》的效力。(3)《联合体协议书》规定: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接受工程款的支付,且双方互有连带责任。这是典型的合作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的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是错误的,也是与双方认可的《联合体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和《销售合同》相冲突的。《合同协议书》规定,审计完成后,才能完成拨款的100%。同时,《销售合同》只是约定了: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但并没有对结算的时间有约定。这是因为联合体各方都认为:招标方的拨款时间不是联合体内某一方能确定的,应该以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这是签订《销售合同》的基础。《合同协议书》对付款时间有详细的约定,包括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以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两次拨款,也是按照《合同协议书》上约定的拨款时间履行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现在,招标方没有付款,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代替招标方,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所以现在查封上诉人的账户是错误的。(5)对于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在数额上,上诉人是认可的。但是,两个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是需要有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的。以前的拨款,被上诉人都向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这次也一样,也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这是违反国家税法的。(6)A: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撤销《联合体协议书》和与招标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而且,被上诉人还以《联合体协议书》作为起诉的证据之一,证实该文件合法有效,证实双方的关系,为合作合伙性质的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将双方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却将双方的关系确认为对被上诉人有巨大利益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B: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过《结算书》,而一审所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不知从何而来。一审代替上诉人强加了一份莫须有的证据,并依此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过《结算书》。C:关于dn110SDR26管材,被上诉人既没有主张,也没有举证,一审却在不明原因的驱使下,强行替被上诉人争取利益,明显是代替了被上诉人律师的工作,是抢了律师的饭碗。(7)被上诉人曾以同一事由,在一审法院三次起诉上诉人,且多次超标查封上诉人巨额财产,其中2020冀09**民初83号案、和2021冀09**民初116号案,都是以被上诉人自行撤诉结案。
河北亿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然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此基础上,双方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如上诉人所言《联合体协议书》“没有对联合体内部各方的具体利益进行划分”,所以联合体协议书不能涵盖双方之间发生的全部事务。而且在履行施工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材料采购
,上诉人不论是向被上诉人还是向其他人采购签订买卖合同,也完全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从而否定买卖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仅签订了《销售合同》,而且也按照销售的约定实际履行。从销售书面合同,到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供应货物并且被上诉人(供方)向上诉人(需方)开具销售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物,上述行为(签约-供货-开票-付款)已经形成了履行货物买卖行为的完整闭环,充分说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的真实情况。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只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就不应当收取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付款,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关系之外另行建立了买卖关系是不争的事实。《销售合同》、《联合体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但《销售合同》绝不是双方内部规则和利益划分的具体协议。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因为上诉人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格,为完成施工需要采买施工材料,从而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这是一个前后相继的过程,所以没有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就没有《销售合同》,协议之间自然不存在矛盾冲突。买卖合同是独立于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各自的身份,上诉人以买方身份签署合同、收取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均是履行《销售合同》的行为。《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服务于《合同协议书》,诚然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两份协议书,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本次纠纷是因为买卖管材发生争议,就应适用《销售合同》的条款审查本案。如果双方因联合体作业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或违反了《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产生了纠纷,则应适用《联合体协议书》或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结算时间给付货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协议书》是针对施工事项及各方在施工环节中所程度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不涉及施工的上游环节施工材料的采购,且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于结算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以实际供货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工程已经完工,换言之,被上诉人的供货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无论是根据合同条款,还是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均应当履行付款责任。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是针对施工环节,上诉人以此来约束买卖合同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三、上诉人的上诉状存在自行矛盾的地方。上诉状阐明“对于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在数额上,上诉人是认可的。而一审判决数额正是一审法院根据《销售合同》得出,上诉人一方面认可根据《销售合同》得出的欠款数额,一方面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矛盾。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否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对于不开具发票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起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并指摘人民法院的程序,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退一步讲,如上诉人对诉讼中的保全程序提出异议,也应当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就此作为上诉理由。
河北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当余管材款2,260,940.76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6月5日,被告***财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原告河北亿通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财公司、河北亿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用水置换项目第五标段投标,***财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河北亿通公司负责提供管材。
二、2018年6月15日,**县水务局向被告***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财公司被确定为**县2018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生活用水置换项目第五标段的中标人。
三、2018年8月1日,原告河北亿通公司(供方)、被告***财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HDPE管材,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规格型号Dn450(PE100SDR26),数量5448.65米,单价为312元,金额为1699978.8元;规格型号Dn400(PE100SDR26),数量121.35米,单价为249元,金额为30216.15元;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26),数量2585米,单价为38元,金额为98230元;规格型号Dn110(PE100SDR26),数量55米,单价为18元,金额为990元;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17),数量317米,单价为59元,金额为18703元;规格型号Dn110(PE100SDR17),数量68米,单价为29元,金额为1972元;规格型号Dn450(PE100SDR17),数量280米,单价为475元,总金额为1983089.9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管材,具体有:规格型号Dn450(PE100SDR26)的管材;Dn400(PE100SDR26)的管材;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26)的管材;规格型号Dn160(PE100SDR17)的管材;规格型号Dn110(PE100SDR17)的管材。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51584元,在施工过程中,《设计通知单》证实,输水管道穿越京沪高铁、京台高速,管道变更为钢管,分别为127米、155米,原设计为Dn450(PE100SDR17)管材,共计280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投标总价》工程量清单、《设计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河北亿通公司与被告***财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但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后,又于2018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原告基本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管材型号、数量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亦陆陆续续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被告辩称的合作、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数额问题,原告诉称给被告管材43车,并提供送货单,价款3612527.7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43车管材,故不能依据送货单认定送货规格、数量。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投标总价》一致,被告的《结算书》比《销售合同》数量多,但该工程没有经过审计,规格、数量不能确定;关于Dn110SDR26管材,原告称没有送货,被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有使用该型号的管材,被告认可使用了该管材,且认可按照《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仅由原告提供管材,故该管材应由原告结算。原告主张应按《投标总价》的工程量清单的价格计算价款,被告辩称,工程量清单的价格包括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不单纯认定为管材的价格,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上述辩称,故对于原告根据该清单计算价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就管材的数量、单价都进行了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数量和价款。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原使用的管材进行了更改,在计算价款时,应扣除更改的管材数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供货型号与《投标总价》的工程量清单、《销售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销售合同》约定的管材总价款为1983089.95元,应扣除管道变更后没有使用的管材Dn450(PE100SDR17)280米,每米475元,计133000元,货款共计1850089.95元,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已经支付1351584元,余款498505.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支持498505.95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欠付货款2260940.76元,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及管材清单等证据材料,且上述单据上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超过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完毕,不应支付货款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现原告已经供货完毕,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亿通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50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8元,减半收取计12444元,由原告承担8064元,被告承担4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在联合体中标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基本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管材,上诉人收货后亦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货款,即该销售合同亦实际履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认可其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但对于给付时间,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协议书》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解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账户的查封,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8元,由上诉人***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