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156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09894099A。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琵琶岛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27431460586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地藏寺。
法人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财公司”)、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实训楼项目建设工程,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工程中标后,自2016年8月16日起,恩财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为其办理支付工程款等与项目相关的劳务,期间为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工程完工后,原告为恩财公司开展了审计、结算等相关工作,并代为垫付了相关费用,2021年8月2日,经三方结算,恩财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恩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50000元,该款项直接由职业高级中学进行支付,但结算以后,被告却相互推倭,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50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全部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嵩明县高级职业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恩财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恩财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劳务款。本案案外人**曾欠原告民间借贷的款项,在诉讼中向嵩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我公司的工程款,后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后,法院解除了查封。原告此后联系我公司,表示其可以帮我公司讨要该款项,所以我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就出了个委托书,让原告帮我们代理这个款,但并不是把这个钱给他。最终原告也没有去帮我们领到这个款,后面是通过诉讼取得债权,现案件还在执行阶段。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恩财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我们不清楚。现综合实训楼欠恩财公司工程尾款898100.88元,已有生效判决且进入了执行阶段。我方的义务是将款项交付法院,至于原告与被告恩财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应支付劳务款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已死亡)挂靠于被告恩财公司,使用恩财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综合实训楼施工项目。2014年11月4日,**与恩财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负责***综合实训楼建设项目,**全权负责本工程质量、安全、按时完成。全权负责本工程人力、物力、财力的及时到位和各方面关系协调及工程质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一切责任;恩财公司配合**做好工程相关的手续,督促并监督**抓好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提供壹枚项目部行政印章供**用作工程施工资料的签证报验、变更、拨付进度款、结算及竣工资料等工作的使用。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已死亡)借用恩财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综合实训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嵩明职高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恩财公司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3月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项目的工程款为17319869.53元,被告***已付16421768.65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恩财公司的法人***授权原告作为代理人,为其办理支付工程款等与实训楼项目相关的劳务。2021年8月2日,恩财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在委托书中载明:“恩财公司法人***委托原告为公司代理人,为公司办理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实训楼项目支付工程尾款898100.88元,其中150000元支付原告,剩余748100.88元支付至恩财公司账户”。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无建筑企业资质。恩财公司于2021年10月在嵩明县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8100.88元。经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云0127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该案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阶段。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恩财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小门街支行5300××××4931)在15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云0127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恩财公司在价值150000元财产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恩财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全部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恩财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没有对劳务进行过结算,2021年8月2日的委托书,系向被告嵩明职高发出的,在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了工程尾款为898100.88元,其中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748100.88元支付至恩财公司账户,虽然是以委托书的形式作出,但其内容没有超出惯常的语义范围,恩财公司认可该工程款898100.88元中需由***支付150000元给原告,结合2016年8月,被告恩财公司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实训楼工程付款事宜,故本院认为该劳务应属于原告为被告恩财公司操办支付工程款事宜中产生的支出和费用,该委托书具有结算的性质。对原告要求被告恩财公司支付15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之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按照LPR(一年期)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一年期)计算。被告恩财公司辩称该款项是在原告帮助完成工程款支付后才给予的报酬,但实际原告并未完成,而是恩财公司通过诉讼的途径实现债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恩财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并未就被告辩称的观点另行签订过合同予以明确,被告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付款的主体资格,其相对人为被告恩财公司。案涉的工程尾款898100.88元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予以了明确,故被告***在本案中并非义务承担主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一年期)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