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02民初266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凌云(云南自贸区德宏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6310元及资金占用费28063.86元(该费用以欠款本金416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8063.86元),以上两项合计444373.8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刘某及其挂靠的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方位于瑞丽市××号路××排水广拉沟河道的改造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凭签认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按照合同第二条列明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付款方式为每到5万元支付一次;供应期内,非原告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被告须在停供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并且,货款未结清前,被告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如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16310元。为此,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却始终推诿搪塞,拒不支付剩余尾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却长期恶意拖欠货款,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三张对账单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案涉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系***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中标后实际施工,答辩人并非该项目真实的权利义务主体,也非实际受益人。(2)刘某并非答辩人的法人、股东或员工,其也未受公司法人委托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对账单,而答辩人的公章系刘某私自加盖,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付款给原告,该部分内容可通过我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第9页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刘某系私自使用我公司印章,而原告作为供货方,明知刘某没有授权委托书,仍然与刘某签订合同,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所以案涉供货合同的真实双方应为原告和刘某,而非答辩人和原告。(3)答辩人并非案涉供货合同的真实相对方,而供货合同不同于劳务合同,答辩人作为项目中标人无需对供货合同货款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涉供货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仅为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但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有两张涉及瑞丽市CG3号路西侧主排水广拉沟河道改造工程,该项目并非我公司中标项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2.案涉项目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我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方,不欠付任何款项,该事实生效判决已确认。3.原告未提交已付款的证据,而刘某并未到庭,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虽然刘某应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但并非代表答辩人也要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的诉状以及证据显示刘某已经支付材料款295000元,该部分材料款应该优先扣除涉案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的材料款。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1.本案中所涉广拉沟河道改道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所承揽的项目是团结大沟至C号路项目。2.被告承揽的团结大沟至C号路项目其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从供货时间看,原告方所举的标注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中涉及的供货为15批次,其中2021年1月1日后的供货为10的批次,这发生在被告承揽项目的竣工验收之后,故此该部分供货与被告无关。同时,该份对账单的其他5批供货,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之后,根据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关于混凝土养护期为28日的规定,结合前述工程竣工日期,可以认定该5批供货不满足28日的养护标准,更谈不上进行竣工验收,故此该5批供货也与被告无关。3.被告某甲公司追加被告***所依据的另案判决,其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将所收的工程款项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而是擅自将款项付给被告刘某,所以引发,这在另案判决第8、9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明确。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追加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举三份对账单形成的日期均为2022年4月4日,而其列明的供货期间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按照其所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到5万付一次相互矛盾,该三份对账单与供货期间间隔一年多,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砼对账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因此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三被告作为案涉商品的买受人,负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不认可。企业公示信息仅能证明某甲公司的登记信息,但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理由为:1.刘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未获得某甲公司授权,私自加盖工商所印章,所以某甲公司对合同、对账单均不知情,无法查明真实性。2.供货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而且按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之前就应该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未提交,所以该份合同的有效要素缺失,不具备合法性。3.有两张对账单所涉工程与供货合同所涉工程不一致,所以并非相对应。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对账单系事后为了诉讼补签,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需要补充说明:1.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而原告首次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2.原告所举的载明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以及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的两份对账单其所涉的广拉沟河道改造工程与被告***承揽的团结大沟至C号路的项目并非同一工程。3.载明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27日的对账单,结合***所承揽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该对账单涉及的供货与被告***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的身份信息。
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工程系***用某甲公司资质中标并以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中标项目后由***实际施工,某甲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2.刘某系***一方的现场代表。3.某甲公司已经将收到的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按照约定支付给了***以及其现场负责人,未欠付任何款项。4.某乙公司所供混凝土实际上为***所用,***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也不是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四、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373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3594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昆明市中院已经做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判决认可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结合在案证据来看,第一组证据还证明了某甲公司确系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该组证据证实了***挂靠某甲公司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中项目承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评判,该协议第2页第四条第1点第4项载明***一方有权对施工相关材料进行采购。对判决书的物证属性真实性认可,对载明内容中***挂靠某甲公司以及刘某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的事实认可,对于刘某仅系被告***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份判决书系一审判决无法证实系生效裁判文书。2.刘某当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事实不全面,并且该份判决第9页认定的事实中“刘某系***派驻现场管理人员”是***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系合伙人,这一点在该份判决第4页中某甲公司的答辩内容也有体现。刘某系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基本由刘某与施工各主体对接。3.该份判决所查明事实部分与其评判的部分自相矛盾,体现在判决书第9页、第11页。第9页中载明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农业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和授权书,将备案使用人由***变更为刘某,但在第11页评析部分法院确又认定该情况说明系刘某私自出具,系其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内容自相矛盾。4.该份判决证实了刘某曾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收取案涉工程款项,因此刘某与***合伙并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系不争的事实,三被告均负有货款清偿义务。对于第四组证据二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中关于***挂靠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事务系刘某与各施工主体对接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由法庭予以评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需要向法庭强调***承揽的团结大沟至C号路项目与原告诉称的广拉沟河道改造工程项目为不同工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华法院判决中所涉案件是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工程项目合作的约定将收取的工程款付给被告***所导致,该案件判决书中第8页及第9页已经明确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擅自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判决是以被告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否认其擅自转款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中出现的刘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签订相应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以及对账单的事实,被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追加被告***的行为属于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且滥用诉权的行为。因为,该案件所涉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该案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某甲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擅自向被告刘某转款,导致被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所引发。二审判决中再次强调了仅仅是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再次对其擅自转款的行为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
竣工图说明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瑞丽市CG3号路西侧主排水广拉沟河道改造工程”与被告承揽的“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工程”并非同一工程。2.“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工程”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
经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竣工图说明与审核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庭依法评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协议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刘某、***合伙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三被告均负有货款支付义务。我方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广拉河道工程就是案涉工程项目,该对账单上的工程名称存在表述差异,结合我方提交的最后一张对账单以及三张对账单的连续性均可以证实我方供货的地点就是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商品价格(不含泵送费、税价)C10单价290元/m3,C15单价300元/m3,C20单价310元/m3,C25单价320元/m3,C30单价330元/m3,C35单价350元/m3,C40单价370元/m3,C45单价390元/m3。某乙公司的经办人为***,某甲公司的经办人为刘某。2022年4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经办人***和被告某甲公司经办人刘某就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原告的供货量及价格予以结算确认,确认供货量为C20号1116m3,C30号1109m3,汽车泵2229m3,共计价款746310元。2020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4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支付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310元。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742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效力如何;2.本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应由谁来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认可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自认刘某系其派驻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具有表间代理的权利外观;刘某为工程施工需要作为某甲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确定,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肯定表见代理行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善意相对人没有义务知情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如果法律强求相对人必须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核实了解,必将增加交易成本,导致代理制度的虚设,影响市场交易。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系基于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基于实际施工人能够持有承包人公章形成表象的信任,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若强行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必须先核实是否具有代理权以及查清核实加盖印章的真伪,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违背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精神。刘某在案涉合同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某在《商品砼对账单》上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刘某是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6310元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预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被告应在每到5万元支付一次,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保全所购保险公司的保函并非本案直接损失,双方合同也未明确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结束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由于该印章没有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41631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631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6元及保全费274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