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359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部分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计算的款项占有期间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前述款项的返还及占有期间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一自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开展合作;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被告一应在收到工程款1日内通知原告,并按约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27日完成结算,结算价为13931876.98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于2016年8月15日拨付的工程款300万元,出借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将收到的还款于3日内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一再行将前述款项出借给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9日,被告一与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对云南保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由瑞丽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负责归还。2023年5月,原告向被告一询问前述借款的归还情况。被告一答复:2022年1月29日收到瑞丽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归还的借款20万元;该款项已按照被告二(系原告派驻现场联络人员)的要求转至其指定账户。另,根据被告一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书》,即:2021年1月25日,被告二持被告一出具的《授权书》,擅自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丽市支行申请变更金融短信接收人及接收短信电话号码(原短信接收人为原告,原短信接收号码为原告电话号码,开通该金融短信旨在确定涉案工程款项的到账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一未将己收到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项的责任;同时,由于二被告一道进行了收款账户短信接收人的变更,导致原告无法知悉款项收取情况,且二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均不予告知原告,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公司合作时未签署书面协议。原告与公司在合作履行过程中,对挂靠合作事项没有书面约定,对指定收款人亦无书面约定。自原告挂靠公司合作时起,公司款项均转给原告或原告口头约定的接收人,某某公司第一次转款给刘某,是根据原告要求转的款,原告当时告诉某某公司说双方是合作关系,所以让某某公司转款给刘某,双方交易习惯一直是口头形式。原告与刘某是亲戚加合作关系,在公司提交的录音里,刘某也一直说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没有理由不相信刘某代表原告。公司根据原告及刘某要求转出的款项,原告一直均予以认可。在刘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前,刘某要求公司支付第三人的款项,原告均予以认可。第一次转款给刘某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通过电话确认过,***也找出认证据来佐证,可惜通话记录只能查询半年内的。若原告不同意转款给刘告,原告应于第一次转款给刘某时就起诉公司,或要求公司更正,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从来没有认为公司转款有误。刘某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基本都由刘某对接公司、发包人、瑞丽市住建局、材料商、农民工等各方主体,并向相关主体支付款项,提交材料,发包人只知刘某,不知原告,刘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刘某是其员工、是其代表人,则刘某相应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提交的录音里,刘某认为如果我公司不与原告补签协议,原告并不能起诉公司。协议系在原告诱骗、胁迫的情况下,公司才签署的,全部内容均为无效,公司不存在给付错误的情形。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作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为法律所禁止,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公司转款给刘某的行为,及刘某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支出的行为,根据法律之相关规定,刘某在本案纠纷中,收取款项后又为案涉项目支付款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该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对刘某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某某公司。原告为刘某侄女婿,刘某多次要求我公司支付案外人款项,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刘某已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案涉款项。案涉项目一直是刘某与我公司对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与刘某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诈欺、胁迫手段迫使公司签署了《工程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所签协议并非真实履行的样子,也非客观事实,原告该行为意图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已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严查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协议书;2.工程项目合作协议;3.结算审核定案表;第二组:1.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第三组:1.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询征函、银行流水;第四组:1.情况说明;2.授权书;3.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银行账户预留电话更改说明;5.转款经过叙述;第六组:1.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就业录用登记表。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原告身份证照片及照片拍摄时间;3.录音及录音摘要(***与刘某);4.录音及录音摘要(***与刘某);5.录音及录音摘要(***与刘某);第三组:1.收款回单及付款回单(2019年11月28日);2.收款回单及付款回单及发票(2020年9月10日);第四组:1.付款统计表;2.付款回单;第五组:1.公司财务***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公司财务***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公司财务***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第六组:1.刘某项目转账部分明细。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
针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第二部分本院查明事实
原告***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期合作从事建设工程。2014年8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工程”,并于2014年9月22日与发包单位瑞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实施“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5955.03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60日历天(含施工准备期)。该合同由双方盖印,合同载明承包人方法定代表人为***,委托代表人签字为***。2014年9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涉“瑞丽市CG3号路西北侧主排水沟(团结大沟至C号路)工程”开展合作,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0005955.03元。出资金额及支付形式约定为,由乙方(原告)为项目实际开支的100%进行出资,根据工程项目施工进度逐笔支付。合同中载明甲方(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为“开户名称: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建行文山校门街支行,银行账号:5300********;”乙方(原告)银行账户信息为“开户名称:罗某,开户银行:建行海源中路支行,银行账号:6217********”。同时在工程回款条款中约定“甲方(被告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1日内,扣除收到工程款相应税金后,甲方(被告公司)按扣除税金后的99.5%的比例将该笔工程款支付乙方(原告),用于折抵乙方出的资本金。”在资金和管理条款中约定“甲方(被告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1日内告知乙方(原告),并按本协议而的约定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支付乙方(原告)。”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共同于2022年6月27日完成最终审核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13931876.98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于2016年8月15日拨付的工程款300万元出借给被告,待瑞丽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到被告,被告应将收到的还款于3日内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2022年1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瑞丽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告刘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南卯街支行,账号:6217********)转账支付200000元。以上款项用途备注为瑞丽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被告刘某在其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转款给刘某经过叙述》中认可上述款项支付系其通过电话和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沟通后办理。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丽市支行出具《情况说明》《授权书》,将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丽市支行留存的金融短信接收电话由158××******(使用人为原告***)变更为153××××****(使用人为被告刘某)。原告***和被告刘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某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和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接项目财务相关事宜。被告刘某在和被告某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表示,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丽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书》,上面的公章系其自己加盖,签名系其本人代签,事前未经***本人同意。原告称被告刘某系原告派驻现场管理人员。
第三部分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期合作从事建筑工程,合作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某某公司收到了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款项,按照双方约定该款项中的30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双方《借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瑞丽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200000元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而是支付给了原告方项目管理人员刘某。被告刘某作为原告方工程项目管理人,私自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瑞丽市支行出具《情况说明》《授权书》,采用不正当方法阻止原告知晓支付信息,收取案外人归还的借款200000元而未向原告***交付,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向项目管理人员刘某支付案外人偿还的借款,未向原告正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10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刘某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100元;
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息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