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1222号
原告:天津曌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南侧桂荷园7-2-901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响螺湾商务区第21号。(未出庭)
原告天津瞾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瞾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44925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利息1302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8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津公消字(2014)第037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津公消字(2014)第042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综合楼消防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结算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92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4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发包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承包方委派袁新春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津公消字(2014)第037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申报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综合楼复验建设工程,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复验合格。2014年11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津公消字(2014)第042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申报的综合楼装修工程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1月4日,原告制作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综合楼消防工程结算书,内容如下:1、工程合同造价:840000元,合同内已付工程款72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工程合同外增项变更费用合计44925元……3、工程结算合计造价:884925元,累计已付我方工程款720000元,未付我方工程款164925元。该结算书经被告方委派的***签字确认“扣除服务费、水电费、成品保护费三项合计两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工程款14492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该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又经被告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可以确认被告应欠付原告工程款144925元。原告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8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瞾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2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瞾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欠款利息(工程欠款按14492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奈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