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民申字第01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曙光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春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曙光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宏业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模板工承包协议是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判令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共同补偿方霞、***、***4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在该案中,曙光宏业建筑公司违法使用农民工,侵犯死者**元的法定权利,其应承担对死者**元的全部补偿责任。现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37607元(含全部诉讼费、执行费),有权向曙光宏业建筑公司进行追偿。3、曙光宏业建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模板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二审判决依据该份合同认定申请人违法转包工程应承担**元死亡的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模板工承包协议是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已于一审时提交了上述协议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已于一审庭审时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故上述协议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提出曙光宏业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模板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补偿责任及其在承担对**元死亡后果的全部补偿责任后有权向曙光宏业建筑公司进行追偿的问题。方霞、***、***因**元死亡,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曙光宏业建筑公司、***、***赔偿因**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8867.33元。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死者**元的死亡因自身疾病造成,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曙光宏业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受益方,应给予**元家属方霞、***、***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判决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共同补偿方霞、***、***4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其中,已支付的12000元中曙光宏业建筑公司支付8000元,***支付4000元。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方霞等人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称模板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应承担**元死亡的全部补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案件中,**元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造成,其死亡与模板工承包协议的效力没有关联性,***主张由曙光宏业建筑公司承担**元死亡的全部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前述已生效裁判中认定补偿责任承担方式相违背。同时,因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对**元的死亡均无过错,三者是作为劳务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承担的补偿责任,三方应合理分摊**元死亡的损害后果,补偿责任各责任人的具体补偿数额应依据责任人受益大小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鉴于曙光宏业建筑公司已经向方霞等人支付了8000元,且经一审法院向***释明,***不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且不要求***返还垫付款,二审判决据此驳回***要求向曙光宏业建筑公司追偿补偿款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二审判决认为***将模板工程转包给***,违反模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应依约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该瑕疵并未导致本案实体判决错误,故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龚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