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曙光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诉武汉市曙光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方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钰敏。
法定代理人:方霞。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进,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迅,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曙光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霞、***、夏钰敏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曙光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宏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方霞及方霞、***、夏钰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进、万迅,曙光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厚祥,***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曙光宏业公司是2003年l1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2009年10月28日,曙光宏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汉市黄陂区某某大道48#某某天城2#楼工程的模板工、包施工图内所需支撑架、内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将该模板工程转包给***,2010年3月8日,***聘用夏某某(方霞的丈夫)到其承建工地从事模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直接发放。2010年4月5日,夏某某身体不舒服,工地上的工友将他送回大悟家中,当天,其家属迅速将夏某某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4月6日,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24日,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因急性主动脉夹层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曙光宏业公司支付方霞、***、夏钰敏8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现金。
2010年5月7日,方霞向黄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夏某某与曙光宏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6日,该委裁决夏某某与曙光宏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曙光宏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1年4月6日,法院依法判决曙光宏业公司与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方霞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于2011年7月6日向方霞送达二审判决书。
原审法院还查明,夏某某为农村户口,与方霞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和女儿夏钰敏,均为农村户口;夏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夏某某母亲陈某某,2012年1月23日去世,育有六个子女。
法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方霞、***、夏钰敏因夏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7571元,其中:医疗费6806元,丧葬费11854元(23709元/年÷2),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元/年×20年),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11元(1812元(5723元/年×1.9年÷6)+28615元(5723元/年×l0年÷2)+45784元(5723元/年×1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确定何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时效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经查,方霞在夏某某死亡后立即提起诉讼,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于2011年7月6日向方霞送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方霞、***、夏钰敏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截止起诉之日,方霞、***、夏钰敏多次向其他相关部门及***主张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则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则方霞、***、夏钰敏于2013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曙光宏业公司将工程的模板工、包施工图内所需支撑架、内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将该模板工程转包给***,***雇请夏某某从事模板工,并支付工资,则***与夏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确认曙光宏业公司、***、***是否对夏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夏某某是否因从事雇佣劳动死亡。根据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主动脉夹层致呼吸心跳骤停所致。而急性主动脉夹层是一种心血管疾病,其病发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最常见为高血压)或主动脉受到的直接外力作用所致。且方霞、***、夏钰敏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事发时,夏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外伤损害,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夏某某的死亡应为自身疾病造成;但考虑到受害人夏某某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病,曙光宏业公司、***及***作为劳务的受益方,应给予受害人家属即方霞、***、夏钰敏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酌情确定42000元,曙光宏业公司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曙光宏业公司、***、***共同补偿方霞、***、夏钰敏4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曙光宏业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霞、***、夏钰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责任划分明显与法律、事实相悖。一审法院牵强地认为夏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夏某某自身疾病造成,而非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必要的救治义务。夏某某之死应属过劳死。即便是夏某某有潜在的疾病,但为赶工期,夏某某等农民工作为某某天城工程项目的工人由于连日加班加点地劳作,又未得到及时的休息导致身体不适在工地上晕倒。作为雇主被上诉人理应预见工人在过劳程度下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险,但被上诉人对此却视而不见并未安排合理的补休给工人。若不是赶工期连日加班加点夏某某怎么会在工地病倒。因此,夏某某之死应属过劳死亡。被上诉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2、雇佣关系明确,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9日在一审审理之时,三被上诉人对雇请夏某某为其打工一事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对于夏某某在工地施工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3、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首先,夏某某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从事劳作在工地上病倒而不是在其他地方病倒。其次,夏某某倒地之后被上诉人并未积极地去救治,而是让其自行回家休息。第三,由于夏某某自己已无法回家,是由工友夏某主动搀扶其上长途车回大悟的,而非被上诉人安排的人员护送。第四,夏某某并未回到家中而是在长途车上病情加重,直接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的;夏某某从工地病倒至大悟医院抢救至死亡在协和医院前后不到24小时。该四点的联系是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的,也是最终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源。而一审法院对于这些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对于审理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利。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数额是38万余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是“本院通过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三原告因夏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7571元,但判决结果仅4.2万元,该判决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过错赔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曙光宏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8886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曙光宏业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曙光宏业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补偿的法律正确。夏某某自身有疾病,而死亡原因是经过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此证据是表示不持异议的。至于上诉人所称的由于为了赶工期加班,如果不是自身的疾病,不可能只有夏某某一人倒地,如果其身体好,就不会倒地,是否购买保险与本案无关;曙光宏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明确说明夏某某与曙光宏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曙光宏业公司与***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是发包关系,曙光宏业公司与夏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称夏某某是自己回家的,三被上诉人都未尽救助义务,从工地到大悟有三个小时的路程,夏某某不可能自己回家,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均负救助义务是十分牵强的;上诉人混淆了概念性的因素,基于被上诉人无责,法理上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承担的就是补偿。夏某某的母亲已经去世,但上诉人在一审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也予以认定,曙光宏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没有就此上诉,一审法院已经非常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了。上诉人仍要求赔偿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支持被上诉人曙光宏业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夏某某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这是科学鉴定得出的结论,不是外力原因导致的,故夏某某属自然病发死亡,其死亡在法律上与任何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之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出于人道主义的判决,公平、公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诉人方霞、***、夏钰敏在庭审时提交夏某、杨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词复印件两份,庭审后又补交辜某某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夏某某是因在从事劳务中连续加班劳累过度死亡。
曙光宏业公司质证认为夏某、杨某某是夏某某的工友,证明内容不属实。夏某是夏某某的亲属,他在以前的劳动仲裁案件中已经到庭作证,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证明内容也有问题,***确实雇佣了夏某某,但夏某某与***、曙光宏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在另外的案件中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定。而且也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对于杨某某的证言,与夏某的证言一样,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是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称证人须到庭,但证人没有到庭,暂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夏某已在一审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并有另一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故夏某的证词不属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杨某某和辜某某的证词,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且应在一审提交和出庭,故杨某某和辜某某的证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达不到证明的效力。夏某、杨某某及辜某某的证词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夏某某是否属过劳死亡;二、曙光宏业公司及***、***是否应对夏某某的死亡承担雇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霞、***、夏钰敏称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夏某某自身疾病造成牵强,夏某某的死亡应属过劳死。但现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夏某某是因急性主动脉夹层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也并非当即死于工作场所。上诉人方霞、***、夏钰敏提供的证人夏某和赵某某已作证,并未证明夏某某是持续加班导致发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方霞、***、夏钰敏认为夏某某应属过劳所致死亡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曙光宏业公司与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曙光宏业公司将工程中的模板工发包给***,协议明确约定不得转包,而***转包给了***,***雇用了夏某某,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是否应对夏某某的死亡承担雇用责任,应从夏某某的死亡是否与劳务活动存在因果关系考量。夏某某在劳务活动中发生身体不适反应属实,各方无异议,但夏某某身体不适反应并非是在劳务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发生或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也未及时就近就医,而是长途跋涉回家后发病就医,再转送就医,直至病亡于医院,结合死因鉴定,夏某某的死亡与劳务活动无关。故***不应对夏某某的死亡承担雇用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方霞、***、夏钰敏共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