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11民初5654号
原告:游十月,男。
被告:贵州弘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第D3栋(D)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游十月与被告贵州弘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黔0115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游十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十月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