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游十月与贵州弘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115民初682号
原告:游十月,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2693。
被告:贵州弘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国际会议展览中心**第**(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92940867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709663127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游十月诉被告贵州弘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力建设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建设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游十月诉称,2017年3月被告弘丰力建设公司、贵安建设集团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贵阳市××××组“尖坡上大沙地”两块田的土地征占,将该承包地上附着物(雪松树)全部填埋。原告在此之前及其之后未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35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安建设集团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应当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弘丰力建设公司称,其是受贵阳市贵安新区湖潮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该片区土地、房屋的征收实施兑现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承包土地被征,土地上栽种的雪松树受损而提出赔偿请求,涉及用益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案涉争议土地位于贵州省××新区湖潮乡××村。本案应当由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予移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成应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