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81民初12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18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友安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登州路182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受聘到四川友安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邦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月薪70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老虎钳将其左手食指末节致成骨折,随即到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了医疗费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工决【2019】30065号工伤认定书确认,但后续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作出人社工决【2020】3003号撤销工伤认定书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但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查明,***于2020年5月22日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友安邦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116864.42元。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未就上述申请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前提。本案中,***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且仲裁委还未做出处理,而友安邦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经过仲裁前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思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雨
书 记 员 洪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