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社旗县扶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社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7民初43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付贵,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安,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所在村委推荐的公民。
被告:社旗县扶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MA45QALK52。
法定代表人:李贺锋,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勇,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MA3X8J6J18。
法定代表人:康鑫鹏,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扬,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斌,男,回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明站,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社旗县扶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扶贫公司)、社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贾新斌、惠明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贾新斌申请追加***、惠明站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豫1327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贾新斌、城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13民终81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扶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付贵、张玉安、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扬、杨德青、被告贾新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被告惠明站、***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公司和贾新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6893.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03275元、***之父赡养费变更为57729.95元、两子女抚养费变更为57729.95元、92367.92元,误工费变更为616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位于社旗县纬三路社旗县汽配城产业园厂房建设项目施工中从架子上摔至地面,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经医治及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扶贫公司为该项目发包人,城建公司为承包人,贾新斌为分包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贾新斌,所受伤害系发生于提供劳务过程中,贾新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惠明站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在吊重物时,原告将安全带解开后,惠明站又操作起重机。当时吊带为5公斤左右,这样一个重物在空中摆动力量撞击到横梁上的人,足以使其跌落。***本人不在场,没有明显过错,不是本案必要被告。2、城建公司厂房施工过程中,施工负责人贾新斌分别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工人施工,另将吊装工作分包给具有自备汽车式起重机的惠明站承揽施工。由于贾新斌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够完善,加之原告在厂房内横梁上高空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将自身佩戴的安全带解除,在取下惠明站操作的起重机揽绳挂钩上吊装的建材后背退时,被该吊车起重臂远端摆动着的条带撞击右肩,致其直接自高空跌落致残,因此应由具有直接侵权行为的惠明站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贾新斌作为雇主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善,应承担相应责任。城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未直接派员在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直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使在选人方面具有相应过错,也应在贾新斌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220元一天的工资与贾新斌所说不一致,原告仅干了几天,无工资表显示,应以200元计算。
被告贾新斌辩称,1、惠明站、***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系原告在横梁上高空作业时,擅自将自身佩戴的安全带解除,在取下惠明站操作的起重机揽绳挂钩上吊装的建材后背退时,由于惠明站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被该吊车起重臂远端摆动着的条带撞击右肩,致其直接自高空跌落致残,应由具有直接侵权行为的惠明站作为致害人承担50%的责任。***作为和惠明站熟悉的人明知惠明站未有资质而介绍施工,应承担10%的责任。城建公司应和贾新斌在贾新斌承担的1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高空作业职工,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应承担30%责任。2、对被告贾新斌在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垫付数额63598.94元认可。3、原告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的变更数额是拿最近标准衡量当时发生事情,无法律依据。4、误工费要求220元无明确事实依据,原审中原告要求数额与此不一致,应以原审为准。
被告惠明站、***辩称,1、惠明站是经***介绍受雇于贾新斌,双方是雇佣关系,惠明站不应承担责任。2、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损失。***跌落不是惠明站所致,未证明吊带为5公斤左右,事故原因是贾新斌未提供安全措施。即便认定惠明站为第三人,也应该以原告诉求为依据。3、***仅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城建公司、贾新斌对证人杨某第二次证言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在18年,最高工资是带班的人才220一天,***当时是才去几天,工资没那么高,当时是每天200元给杨某,杨某给***和其他工人实际开多少钱不知道。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称***工资为每天22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是和中间人说如果中间人愿意给220元也可以,也可以给200元,因杨某和其他工人都是邻居,所以杨某没有从中抽拿20元”,被告贾新斌称“当时是每天200元给杨某,杨某给***和其他工人实际开多少钱不知道”。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中质证和陈述,本院酌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被告城建公司、贾新斌对惠明站提交的吊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来的吊带,当时使用的比这个吊带粗,大小重量差几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城建公司和贾新斌承担责任,并不同意追加惠明站为共同被告,原告已经选择雇佣关系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惠明站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惠明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吊带本身并不重,但下面有下摆,有足够的撞击力导致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选择雇佣关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要求惠明站承担责任,因此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扶贫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社旗县汽配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期)1标段发包与被告城建公司、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2018年11月21日,扶贫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5.1关于分包的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第6.1.1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现行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等。施工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将部分厂房建设工程分包与被告贾新斌,由贾新斌自己组织施工。因施工的需要,经被告***介绍,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每日工资为200元。惠明站自带汽车式起重机在工地吊运建材。2018年12月17日惠明站负责操作起重机,被告贾新斌安排地面工人负责将起重机缆绳挂钩挂在建材上,上吊至目的地后,由被告贾新斌安排原告及证人魏国玉负责把挂钩取下,如此周而复始。在上面高空作业的工人均配戴有安全带,由工人根据工作需要把安全带上的挂钩视情况挂在合适位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系二人把起重机上的挂钩取下后,原告将安全带挂钩取下沿横梁背退时自横梁上跌落,酿成事故。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原告1、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截瘫;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9椎体骨挫伤;4、胸背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21日,花费医疗费129224.16元,门诊费1423.26元,外购药费用5492.38元,共计136139.8元,其中由被告贾新斌垫付63598.94元。后于2019年9月24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1、原告符合一级伤残标准,2、后续医疗费用约22000元,3、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父亲生于1953年4月,母亲生于1961年9月,儿子生于2010年8月,女儿生于2016年12月。***本人兄弟姐妹共3人,现均已成年。河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惠明站、***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城建公司和贾新斌承担责任,并不同意追加惠明站、***为共同被告,原告已经选择雇佣关系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被告惠明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其他被告认为其二人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当事人之间责任划分比例。1、被告贾新斌作为原告的雇主,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从事承包该建设工程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除安排工人戴安全带外,未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城建公司在明知被告贾新斌无从事建筑行业资质、且在与扶贫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分包与被告贾新斌,构成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操作时,自行取下安全带挂钩,使安全带失去安全保障作用,犯了一般人都能够预见到或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事故的错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构成重大过失,应对自己所受的伤害负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贾新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应与贾新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在发回重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原告之父赡养费和两子女抚养费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贾新斌关于原告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的变更数额是拿最近标准衡量当时发生事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129224.16(住院费)+1423.26(门诊费)+5492.38(外购药)=136139.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21×125.14=15141.94元。出院后5×45677=228385元(后续完全护理费暂计算5年,5年后可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280×200=56000元。4、营养费121×20=2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6050元。6、伤残赔偿金15163.75×20=3032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3568.19元(原告父亲赡养费,按照11545.99÷3=3848.66元,应计算14年;原告儿子抚养费,按照11545.99÷2=5772.99元,应计算9年;原告女儿抚养费,按照11545.99÷2=5772.99元,应计算16年。前九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已经超过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年,应按照11545.99元计算9年,即103913.91元。自第十年至第十四年,需计算原告父亲、原告女儿二人的生活费,为11545.99÷3×5+11545.99÷2×5=48108.29元。自第十五年至第十六年,需计算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11545.99÷2×2=11545.99元。)8、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22000元。10、辅助器具费29634元。11、交通费121×20=242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967033.93元,按照被告贾新斌承担70%的责任比例,需赔偿676923.7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4万元。被告贾新斌垫付63598.94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应从被告贾新斌应赔偿数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城建公司和贾新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66893.56元,本院支持716923.75元,原告其他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新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923.75元(已给付63598.94元,尚需给付653324.81元);
被告社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0元,由原告***承担4743元,被告贾新斌、社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金锁
审判员  李 建
审判员  马艺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小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