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永嘉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998号 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瓯北街道前牌村华达大厦A-B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9AJ7T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北城街道县前路110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CPR124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公司)与被告**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含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嘉园公司支付原告中领公司工程款9970467.15元(计算方式:工程款总额65736314元×支付比例97.5%-已付工程款54122439元,其中工程款总额65736314元=鉴定意见汇总表第一项61902906元+第二项3623009元+第三项1179088元-第一项中1.4分项9686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就**县餐厨垃圾处置中心项目EPCO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中领公司、案外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德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19年11月26日,被告与联合体签订了《**县餐厨垃圾处置中心项目EPCO总承包合同》(以下称《总承包合同》),约定采用EPCO模式招标,范围包括建设项目的全部生产及辅助建构筑、设备设施、生产系统等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费的结算价按浙江省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价)编制口径或者招标文件编制口径计算,并乘以“1-下浮率”(与投标口径一致),按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14.4条“工程进度款”第2点“建筑工程费用支付比例”约定,发包人按审核的工程进度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26日,本案工程中的建筑工程经原告、被告和第三方审价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造价预算为67013048元。但被告拒绝按审定的预算审核价支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2月1日,**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2021]15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于项目采用EPCO模式,招投标时没有施工图和预算,导致土建部分中标价按2490.22万元签订合同。第三方咨询机构出具了项目预算审核报告,土建部分定价为67013048元。为了完成省市考核,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农民工在春节前顺利拿到工资,同意土建工程款按实结算,土建预算审查后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由业主单位和土建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土建合同额调整为67013048元,目前阶段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为70%,县财政局凭补充合同和纪要予以拨付审批。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拒绝按调整后的合同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方投诉,直到202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县餐厨垃圾处置中心EPCO总承包工程款支付方案》,同日双方签订了《**县餐厨垃圾处置中心项目EPCO总承包建筑工程(土建)补充合同》,将原合同中建筑工程费用由24902200元调整为67013048元,工程款按相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9月6日前)支付到位,县审计局在一个月内(9月26日前)完成对整个建筑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审核,剩余的土建工程款,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7324730元。但之后被告委托的复审单位对结算初审结果进行恶意核减,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意见不回复,并拒绝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公平、公正地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替代工程结算审核,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园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以下部分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一)建设工程费用部分。 1.第三方预算、全过程、结算审计等费用。总包合同专用条款20.4.1.(6)约定:“第三方咨询类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支付”,以及专用条款20.4其他需要补充的事项第4点约定:“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该部分费用视为投标报价的一部分。鉴定意见将该部分费用108774元列为选择性意见,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预处理车间楼地面装饰工程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部分。设计图纸载明该部分施工要求为(1)0.2厚环氧面层涂料(两道);(2)5.15厚环氧砂浆(**砂或**粉等耐酸骨料);(3)0.15厚环氧打底料(两道)。复审单位现场踏勘检测时未发现中间层5.15厚环氧砂浆。鉴定机构仅凭送鉴材料确定该部分造价101302元,被告认为应当以复审单位的意见为依据对该部分造价予以核减。 3.厂区道路厚度未达到图纸要求。复审单位经现场钻孔取芯,发现水稳层未施工,而鉴定机构仅凭送鉴材料作出鉴定意见,故被告认为应当核减该部分费用411113元。 (二)厌氧消化罐及杂物间-上部设备结构部分。(2023)浙03民终4537号民事判决书把该部分费用判决归菲德克公司了,被告已经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与菲德克公司自行结算。此外,根据《工程造价意见》(三)鉴定说明7、8点中“厌氧消化罐及杂物间-上部设备结构部分本次造价鉴定按盘扣式钢管支撑架计算”以及“因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未提及盘扣式钢管支模架一次使用时间,本次造价鉴定按租赁期按补充定额说明一次使用时间计算,其中:厌氧消化罐上部设备结构部分80天”,可见,在该部分费用中涵盖了使用盘扣增加的费用,而关于盘扣费用,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4规定:“在基准日期之后,在项目建设直至移交前,本合同项下除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治理排放控制指标外的其他完成项目建设涉及的工程质量、工程投资、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颁布新的强制性规范、标准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关键路径工期延误等,属承包人在投标时应预计的其他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温州市住建局关于全面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于2020年7月7日发布,系在基准日期后发布的,且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治理排放控制标准引起的规范性文件变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盘扣费用属于承包人在投标时应预计的其他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三)工程盘扣增加费用、赶工费用。 1.盘扣费用。首先,在初审、复审阶段原告均未将该部分费用送审,表明原告自认不在工程审计范围之内。其次,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4规定“基准日期之后,在项目建设直至移交前,本合同项下除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治理排放控制指标外的其他完成项目建设涉及的工程质量、工程投资、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家颁布新的强制性规范、标准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关键路径工期延误等,属承包人在投标时应预计的其他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无论是住建部颁布的《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JGJ/t231-2021。2021年6月30日公布),还是温州市住建局关于全面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2020年7月7日发布),均在基准日期后发布,且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治理排放控制标准引起的规范性文件变动”。因此,盘扣费用属于承包人在投标时应预计的其他风险,由其自行承担。鉴定意见该部分盘扣增加费用939804元不应得到支持。 2.汽车吊费用(赶工费用)。原告主张按汽车吊台班费计算垂直运输费(赶工费用)依据不足。首先,根据**县静脉产业园工程建设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例会纪要(永静脉产业园建设办[2022]12号)文件明确工期延期罚款为44.5万元。并且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4.5误期赔偿中对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在工程已经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下,承包方主张赶工费,毫无依据。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中9.2条说明,合同专用条款20.4.1条款约定按定额计算。建筑物的垂直运输,定额按常规方案以不同机械综合考虑,除另有规定或特殊要求者外,均按定额执行。施工单位选择汽车吊用于垂直运输,是施工单位对垂直运输机械类型的选择,主张按汽车吊台班费计算垂直运输费(赶工费用)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将塔吊费用258284元列为推断性意见,现场实际未采用塔吊,原告提供的塔吊基础图系其单方出具,未经审图确认,故该推断性意见不应采纳。 二、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嘉园公司(甲方)与菲德克公司(乙方)订立的《委托运营协议》第7.2.5“结算约定”条约定:根据《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14.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即嘉园公司)支付经审核的设备金额(即菲德克公司的设备款)的12.5%和建筑工程费用(即中领公司的工程款)的17.5%,以上两项款项将视作甲方预收乙方承诺的第一年利润(考虑到乙方资金压力因素,乙方可以通过同等金额保函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甲方预收乙方承诺利润款”)。第一年委托运营期满并结算后,如预收利润达不到承诺利润的,从履约保证金或每月预留款或每年预收利润款中提取补足。根据该约定,嘉园公司有权预扣中领公司17.5%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嘉园公司预收菲德克公司承诺的第一年利润款。因此,本案付款条款尚不具备。 三、原告作为联体成员应当对菲德克公司依据委托运营合同需要向被告支付的利润、利息损失及惩罚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抵扣(抵销)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抵扣金额以(2024)浙0324民初20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准。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8条约定“《试运行及委托运营协议》须由运营单位单独与甲方签订,在委托运营服务期内,委托运营单位对《试运行及委托运营协议》负责,联合体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需对菲德克公司因履行《委托运营协议》应向被告承担6398097.07元利润、2542259.77元惩罚金及其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权主张抵销本案应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嘉园公司就**县餐厨垃圾处置中心项目EPCO总承包建设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部分载明,暂估价建筑工程部分2923.77万元,设备购置4436.84万元,安装工程245.58万元。2019年11月,原告中领公司与菲德克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涉案项目。2019年11月22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本案项目由上述联合体中标。2019年11月26日,被告嘉园公司与原告中领公司、案外人菲德克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除建筑工程费外,其他EPC工程总承包费用[工程勘察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联合试运转费、其它与工程建设相关费用(生产准备费和办公和生活家俱、用具费)、总承包管理费]按投标总价固定总价,费用包干。合同总价61880000元,发包人根据联合体各方在合同内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至联合体各方账户内。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的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交审计单位审计,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及项目环保验收完成后,将承包人约定的履约保函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9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对审计部分审计的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争议解决条款处理。同时,总承包合同还约定,***公司与菲德克公司另行签订《委托运营协议》。后来,嘉园公司(甲方)与菲德克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运营协议》,其中第7.2.5条第一款:“结算约定:根据《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14.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经审核的设备金额的12.5%和建筑工程费的17.5%,以上两项款项将视作甲方预收乙方承诺的第一年利润款。(考虑到乙方资金压力因素,乙方可以通过以同等金额保函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甲方预收乙方承诺利润款)”。 合同签订后,上述联合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9月3日,原告中领公司与菲德克公司及**县静脉产业园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案涉项目土建单位与设备安装单位工作界面划分。厌氧消化罐及杂物间部分的工作界面划分为:土建单位负责厌氧罐及杂物间部分的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等,设备安装单位负责系统所有设备安装、设备电气系统安装、设备工艺管网安装、土建预留处接入设备的给排水等所有工程。厌氧罐罐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由中领公司施工。2021年6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30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8月17日,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通过调试验收进入试运行阶段。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122439元。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原、被告对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涉案总承包建筑工程费及总承包管理费的结算进行初审和复审,双方对初审和复审意见存在分歧,一直未完成结算。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浦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下鉴定事项进行鉴定:(1)本案工程建筑工程费、总承包管理费;(2)本案工程厌氧消化罐及杂物间-上部设备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3)本案工程盘扣增加费用、赶工费。鉴定机构于2024年1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汇总表)如下:一、建筑工程费、总承包管理费共计61902906元,其中:1.建筑工程费61262906元,分别为1.1建筑工程60492152元(确定性意见),1.2第三方预算、全过程、结算等审计费108774元(选择性意见),1.3工期处罚-306709元(确定性意见),1.4未检测桩基声测管埋设费(占桩数90%)968689元(推断性意见);2.总承包管理费640000元(确定性意见)。二、厌氧消化罐及杂物间-上部设备结构部分3623009元(确定性意见)。三、工程盘扣增加费用920804元(确定性意见)、赶工费258284元(推断性意见)。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原告菲德克公司诉被告嘉园公司、第三人中领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浙0324民初1478号,以下简称1478号],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嘉园公司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浙03民终4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园公司已经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的付款义务。1478号民事判决认定厌氧罐罐体涉及的土建项目属于土建部分,由中领公司施工,而不属于设备购置部分。在14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嘉园公司曾向菲德克公司发送《关于**县餐厨垃圾处置中心2022年度考核利润结果的通知》,其中载明:“我司(即嘉园公司)财务核算,**县餐厨垃圾处置中心2022年度(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止)考核结算,贵公司(即菲德克公司)需补缴考核利润2606002.19元。”以及“我司现根据协议,在设备金额未付款中暂扣2606002.19元。。.。.。.暂扣部分待贵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利润保函且补缴考核利润2606002.19元后予以退还。”菲德克公司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利润保函,也未补缴考核利润2606002.19元。嘉园公司在1478号案件中没有提出预扣12.5%设备款的主张。 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受理嘉园公司向本院起诉菲德克公司、中领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浙0324民初207号。嘉园公司在该案中主要诉请菲德克公司支付嘉园公司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的利润6398097.07元及利息损失,以及惩罚金2542259.77元、律师费47000元,并要求中领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浙03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的利润6160518.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菲德克(天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惩罚金额2447858.79元;三、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嘉园公司未提起上诉,菲德克公司、中领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嘉园公司已投入使用。根据《总承包合同》及法律规定,嘉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中领公司结算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建设工程总价款,以及本案结算应付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嘉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 1、涉案建设工程应付总价款 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作如下分析: (一)建设工程费用部分的争议项。 1.第三方预算、全过程、结算审计等费用108774元。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20.4.1.(6)“第三方咨询类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支付”,以及专用条款20.4其他需要补充的事项第4点“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中领公司承担,故该项费用108774元不应计入原告的建筑工程价款之中。 2.预处理车间楼地面装饰工程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间层5.15厚环氧砂浆未施工,故鉴定机构依据送鉴材料作出该部分造价101302元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厂区道路厚度未达到图纸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核减该部分费用41111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厌氧消化罐及杂物间-上部设备结构部分。147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厌氧罐罐体属于土建部分,故相关鉴定意见应当得到采信。厌氧消化罐及杂物间-上部设备结构部分涉及的盘扣费用不存在重复计价。 (三)工程盘扣增加费用、赶工费用。 1.盘扣费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盘扣或者其他扣件采用固定价,盘扣或者其他扣件属于建筑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合同对此约定据实结算。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有权对其实际采用的盘扣部分要求按盘扣结算该部分价款,本案鉴定意见亦是根据送鉴材料确定实际使用盘扣的情况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即使原告在诉前就结算价款初审或复审阶段没有提出盘扣结算要求,因双方在诉前并未达成结算协议,所以不足以证明原告放弃了盘扣部分结算价款。本案盘扣部分不属于《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4关于基准日期之后有关强制性标准变化导致的施工器具变化。故相关的鉴定意见应当得到采信。 2.汽车吊费用(赶工费用)。被告对于现场施工需要垂直运输不持异议。即使原告实际采用其他方式(如汽车吊)而没有采用塔吊,在原告已经实际进行垂直运输的情况下,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鉴定意见将塔吊费用258284元列为推断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中领公司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5627540元(计算方式:鉴定意见汇总表第一项61902906元+第二项3623009元+第三项1179088元-第一项中1.2分项的108774元-第一项中1.4分项的968689元)。被告嘉园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应支付原告中领公司的结算价款为9864412.5元(计算方式:工程款总额65627540元×支付比例97.5%-已付工程款54122439元)。 2、本案结算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运营协议》第7.2.5条款明确约定嘉园公司有权在结算审计后预扣经审核的设备金额的12.5%和建设工程费用的17.5%,视作嘉园公司预收菲德克公司承诺的第一年利润款。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结算审计无法完成,且菲德克公司提供了第二年的保函,所以该条款无须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该条款约定有权预扣相应的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具有合法依据。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因各方对于第一年度的考核利润发生纠纷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以及嘉园公司对本院(2024)浙03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嘉园公司已履行1478号民事判决书等情况,本院对嘉园公司应付中领公司本案结算款9864412.5元(鉴于预扣17.5%金额为11484819.5元,大于9864412.5元,故以应付未付的结算款9864412.5元为准)与2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金额6160518.43元差额部分3703894.07元先由被告嘉园公司给付中领公司,剩余部分应付款项由各方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院生效判决另行处理。至于嘉园公司未按上述第7.2.5条款预扣菲德克公司设备款12.5%是否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嘉园公司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与20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207号判决尚未生效,不符合抵销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03894.07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3元,减半收取计40796.5元,由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176.3元,被告**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20.2元。鉴定费423280元,由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1640元,被告**县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1640元(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缴,履行或强制执行时直接付给原告温州中领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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