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22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系**军妻子),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0731765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荣军路(**名居)第**第****房,统一社会信用码:9142102272610099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鄂10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被告***、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鄂10民终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鄂10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万元整,并从竣工验收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暂计算为人民币24.15万元,总计148.15万元;2.判令被告***、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军以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约原告为其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兴建厂房,原告垫资为其承建,并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经结算下欠原告工程工资款124万元,此款久拖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元月30日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据,承诺由其个人偿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是被告茂达公司施工代表,其行为应当认为是受委托的行为,行为后果应该由茂达公司承担;2.***不是钢构工程开发商也不是发包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通过一审、二审中原告的自述,被告茂达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及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被告***给付原告款项,这些给付的金额在二审中都是得到认定的,但现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对该部分给付款项均未认可;4.茂达公司所有建筑工程含钢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是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该工程结算应该是原告与***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无论被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均与该建设工程及被告***的个人债务没有关系,即便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辩称,1.***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茂达公司不是《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3.茂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茂达公司已支付**公司及其项目部工程款共计1354.285万元;5.***诉请的124万元工程中包含的10万元利息从《车间工程承包合同》来看,与工程无关。
被告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辩称,1.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相关款项是经过总工程实际施工人**新的账户支付。***于2018年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据,从出具欠据情形表明是原告与***进行钢结构工程的价款结算,否则***也不可能出具工程款欠条;2.认同被告***当庭答辩中所陈述的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的表述,该表述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钢构工程;3.**公司不具备钢构工程施工资质,无论是***还是茂达都是知情的,**公司只是“代帽”的状态,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是直接受被告***和被告茂达公司的邀约垫资承建工程;2.被告***只是通过被告**新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25万元工程款;3.其他同意被告**公司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茂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茂达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钢结构、施工图涉及的工程内容及施工补充说明的内容钢构材料等,并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548万元。被告***为被告茂达公司的股东,合同载明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代表是“梁翔羽”。被告**新作为总承包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建筑资质,被告**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又与荆州市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茂达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钢构部分即车间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荆州市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该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7141.24㎡,合同价款为455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垫资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属于被告茂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厂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
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工商银行62×××88银行卡对工程所涉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结付。工程款均由被告***与被告茂达公司指定的代表***进行结算,其中钢构工程款的支付也由***、***具体办理。
2015年2月27日,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茂达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证422423GA2015010,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收到经***工商银行62×××88银行卡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25万元,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账号62×××26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现金支付工程款26700元,合计33167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工资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在2018年二月15日以前付点工程工资款,其予工程工资款在2018年6月份底以前全部付清。备注:因总包是***,付工程款从***结算单为准,茂达公司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身份证号: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梁翔羽”。该欠据没有加盖茂达公司公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曾用名“梁翔羽”、***与“梁翔羽”是同一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说明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了原告***4万元工程款,该笔款在原告的诉请中未予扣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至今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欠据外,再无其他公司和个人就该笔拖欠的钢构工程款为原告办理过结算手续。
2019年2月21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茂达公司、***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案号:(2019)鄂1022民初664号]受理,虽然***在诉状中陈述其诉请的金额已扣除该笔钢构款124万元,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及茂达公司均认可在茂达公司所欠的总工程款中包括了本案所涉的钢构款项,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调查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借用荆州市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垫资施工完成了《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茂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中任命的发包代表是***,被告**军作为发包代表在钢构工程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说明欠原告工程款124万元并承诺了详细的还款时间,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新以往的工程款支付习惯及在被告***出具欠据后又个人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的情形,即使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是个人行为,也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债的自愿加入及债的自愿承担,故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拖欠的钢构工程款12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另案起诉要求发包方茂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茂达公司所欠的总工程款中包括了本案所涉的钢构款项。被告***为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钢构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往收到的大部分钢构工程款是从被告***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在就拖欠的工程款未办理正式结算的情况下,被告***、茂达公司应就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公司不具备从事钢结构工程建设的资质,但其与被告茂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了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其关于钢结构工程的承包部分应无效,且被告**公司不是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也没有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任何钢构工程款项,故对拖欠的钢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据中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即2018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申请费,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案件申请费的负担,本案不再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结构工程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鹏
人民陪审员谭清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