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22执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二组,统一社会代码:91421022726100991R。
法定代表人:孟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荆东章庄新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PFA29Q。
法定代表人:孙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鄂102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9600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应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据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布限制消费令予以惩戒。
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公安县的43处不动产均已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遂对上述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因我院对上述不动产不具备处置权,不能启动处置程序。
后本院经两次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刘庆娟
审判员 龙中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