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被告: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列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荣军路(裕华名居)第**第****房。
法定代表人:孟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柔晓(***之妻),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柔晓、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超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承担责任,属程序违法。自***第一次起诉,到案件被发回重审,两次***的起诉状均未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向***主张了工程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二、***、茂达公司是***签订、履行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向***、茂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钢结构合同是***与***商定的,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未与裕华公司(***)进行协商。***既未对涉案钢结构施工进行监管,也未向***收取任何费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向其支付工程款,只是通过***账户转账。工程竣工后,***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款项,一直是向***追索工程款。2018年1月30日,***与***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据”,并履行了第一阶段的付款义务,说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虽没有资质,但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总工程的承包人是***,***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属于总工程的一部分,因此,***作为总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中,***被追加为被告,二审判决根据***的诉讼请求,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超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承担责任属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作为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系***以茂达公司股东身份联系参与施工,但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裕华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昌权也在合同上签字,说明***对该合同是知晓和认可的。其次,***自认其借用裕华公司名义承包整个工程,2015年5月31日,茂达公司与***对附属工程进行结算,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708万元。***及茂达公司均认可708万元包括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款。此外,***取得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款大部分是通过***账户转账支付的。上述事实表明,裕华公司的挂靠人***是***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认为***、茂达公司是***签订、履行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向***、茂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福元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