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荣军路(裕华名居)第1幢第1层103、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8012元,被上诉人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没有得到采信,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回复,上诉人随即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
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正确的;2、***从事的工作不是高空作业,不具有危险性,在工作时没有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工作时经常玩手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意见同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不是***的雇主;2、***受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至今尚无相关部门认定该情形属于安全生产事故;3、***从事的工作是把前面瓦工贴砖缝隙间的水泥用布抹掉,该项工作没有技术含量,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从五楼摔落系其个人原因,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受伤的原因,就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4、***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家政服务部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明内容没有调查核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份证明不应被采信;5、***的户口性质系农村,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辩称:1、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该工程的层层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而答辩人是***雇请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现场,并造成了施工人员受伤,应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其事故是否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申报,并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定,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3、答辩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4、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丈夫没有责任田自2013年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且答辩人居住的区域已被公安县政府列入夹竹园镇的城镇区域规划,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5、答辩人在受伤前一直跟随***在建筑工地做杂工,一审判决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1、***是其雇请的,不是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2、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认可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80%的责任;4、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同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7月30日起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调解书》;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3712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裕华建筑公司承建了公安县黄金口小学全面改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饰及安装等工程施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该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2018年6月6日,原告***在五楼楼梯口做瓷砖填缝和卫生的施工,楼梯栏杆还未安装,也未安装安全防护网,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五楼楼梯口的平台上通过楼梯口掉落到四楼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54720.1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10月14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9%,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诉讼中经双方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18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已经由被告***垫付。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已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承担;2.***出院时***一次性给付后期治疗费(包括取钢板费用)、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3.双方因这起意外伤害事故达成协议后全案了结,***放弃向***主张民事赔偿的所有权利;4.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5.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持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监督、保证协议履行。协议经双方签名后,***赔偿了***55000元,并向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4720.15元。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系公安县夹竹园镇黄金口村(原座金山村)7组村民,农村居民户口,至少从2013年前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公安县××黄金××街××号,无农村责任田,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原告***受被告***雇请务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00元,被告***认为已经包含在协议赔偿的55000元之内未能另外支付。上述事实有公安县黄金口小学与被告裕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现场图片,房屋所有权证、黄金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江汉区安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贴砖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系案外人李圣勇发包给被告***的,不属于被告裕华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范围之内,但两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未能向一审法院说明合同一方当事人李圣勇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赔偿指数24%”的内容,致伤原因错误,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一审认为:关于致伤原因的错误,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补正书,对鉴定意见书中因校对出现的错误进行了更正,将“交通事故”更正为“外伤”。该鉴定意见是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原告申请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2720.15元(住院医疗费54720.1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误工日130天,误工费17879元(50199元×130天÷365天,建筑业标准);5.护理期120天,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120天÷365天,服务业行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务工时受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53067.2元(31889元/年×20年×24%);8.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9.第一次的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部分鉴定意见,确认其部分鉴定费用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共计3400元。损失共计277443.35元。
一审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建设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相关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预防事故发生,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劳务一方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五楼楼梯口的施工活动,未按照相关行业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作业时从楼梯口掉落摔伤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承担80%责任。原告***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施工,应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裕华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让工程层层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害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2018年7月29日***与***签订调解协议时,未出院也未经司法鉴定,对自己的后续治疗、护理、误工、营养、伤残程度等损害后果缺乏判断。2018年10月14日经司法鉴定后***才确认其伤情可能构成多处伤残,对后续治疗、护理、误工、营养等损害后果才有判断依据。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没有认知,存有重大误解,且调解协议的内容明显有失公平原则,现原告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一审法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共计277443.35元,由被告***赔偿80%计221954.68元,已垫付医疗费54720.15元,鉴定费2400元,已付的55000元,应支付的劳务费43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11413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34.53元,被告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是否正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是否恰当(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3、***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4、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对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家政服务部证明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上符合该类证据的法定要件,证明内容能够与房屋所有权证、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在事故发生时在公安县黄金口小学建筑工地务工,且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此之前***在其他工地打零工,在***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照其近期从事的行业确定误工费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5楼楼梯口施工,具有跌落的潜在危险,***自身必然负有谨慎施工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首先应当对其雇请人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如其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封闭楼梯口则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过错程度相较***而言较重,一审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2582元,由上诉人公安县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陈红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雅丽
书记员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