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民一初字第00332号
原告施汉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施汉华与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汉华(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至今。在工作中,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服从单位的用车安排。由于长期从事司机工作,致使原告患上糖尿病、心肌炎、心率失常等病症。可被告却以原告患病无法工作为由予以解聘。原告病休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国家规定标准,2006年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告连续工作10年以上,被告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704元(12个月工资);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94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62元(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11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9852元(6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64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病休期间的工资差额5131.7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7200元(8个月);8、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164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后,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延续至2013年10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只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2日期限届满,被告已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11月份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1642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赔偿金1642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52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其病休工资差额38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一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可在社保机构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要求被告赔付7200元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1996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1997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2008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生育、基本医疗、大额医疗保险。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2月27日起,原告因患糖尿病、心律失常等疾病经被告批准请病假在家休息。此后,原告数次续假,被告均予以批准,最后的病假期至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原告病休已超过18个月。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因患病不能上班工作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10月12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704元(12个月工资);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94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07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80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9852元(6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64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病休期间的工资差额5131.7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7200元(8个月);8、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1642元。2014年3月3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裁决:1、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200元[(1100元×10个月+1300元×2个月)÷12个月×12个月×2倍];2013年11月的工资621.61元(1300元×80%÷21.75天×13天);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病休期间的工资差额700元[(1100元×80%×17个月+1300元×80%×2个月)-860元×19个月];代通知金1040元(1300元×80%);失业保险金7200元;医疗补助金6240元(1300元×80%×6个月)。六项合计43001.6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860元(包含社保的个人缴费部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病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0元。2012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9月起调整为每月1300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33.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请假条、工资单、单位人员缴费信息、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3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原告于1996年9月入职被告处,至2013年已连续工作满十年,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之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或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已额外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证据,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1133.33元×17.5个月×2倍=39666.55元,原告主张39408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2008年10月13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133.33元×8+1133.33元÷21.75天×8天=9483.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3年11月1日至19日期间原告仍在病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病休时间(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上),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60%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因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低于同时期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应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1300元×80%÷21.75天×13天=621.61元。同理,被告亦应按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标准向原告补足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病假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为(1100元×80%×17个月+1300元×80%×2个月)-860元×19个月=700元。
原告入职后,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失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为910元×8=7280元,原告要求720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1642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040元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资补偿。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9852元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40元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补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408元;
二、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华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483.49元;
三、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华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621.61元;
四、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华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病休期间的工资差额700元;
五、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华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7200元;
六、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华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补偿10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6240元;
七、驳回原告施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施汉华已预付,由被告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施汉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