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上海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7598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2。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下称朱泾镇政府)、上某1(下称俸金公司)、上某2(下称郑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泾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俸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2、郑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财产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9月间,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动迁安置和棚户简屋改造办公室(下称镇动迁办)决定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实施拆除,由于拆除的位置与原告紧邻(原告居住于金龙新村XXX号),唯恐拆除工程影响原告的房屋,经先期交涉,镇动迁办答应采用人工拆除,以尽量减小对周边房屋的影响,但除拆除施工第一天外,之后的全部工程几乎均使用了大型的机械设备,实际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损坏。2019年7月26日,由镇动迁办委托的城安(上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城安公司”)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及鉴定报告(施工前),其中可见原告房屋除少量墙面细微裂痕和脱落外,并无任何其他瑕疵;2019年10月16日,城安公司再次出具房屋质量检测及鉴定报告(施工后),其中可见内、外墙裂缝(尤其是楼板拼缝)明显增加、扩大,房屋倾斜率变化,甚至是墙体损坏。除此之外,由上海城安智能监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振动监测报告亦明确,“监测点3个方向振动速度峰值最大约为14.1mm/s,远大于规范容许限值1.4mm/s……振动对房屋结构性能影响明显,对房屋结构造成一定的损伤。”拆除工程完成后,由于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明显的损坏,原告即多次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方案,朱泾镇政府亦数次接待原告。2019年10月23日,城安公司编制了评估报告,结论为修复的造价需17,000余元。对此,原告显然无法认可,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城安公司本身根本没有评估的资质;其次,该评估报告中遗漏的诸多损伤,尤其是随着时间的增加,目前原告房屋的裂缝仍在进一步增加,推测极有可能是拆除导致的地基松动、房屋沉降等问题正在逐渐显现,该等现状在评估报告中并无显示。另,在与朱泾镇政府沟通过程中,确认镇动迁办并非独立的法律主体,属于朱泾镇政府管理,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俸金公司,实际施工中俸金公司又分包给郑群公司,由郑群公司实际施工。据此,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显而易见,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不愿修复,对赔偿亦避而不谈,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朱泾镇政府辩称,其方委托俸金公司拆除金龙新村XXX号房屋,故应由俸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
被告俸金公司辩称,金龙新村XXX号房屋的拆除工程分包给郑群公司,具体施工方是郑群公司。认可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意见。
被告郑群公司辩称,认可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区朱泾镇金龙新村XXX号房屋所有人。2019年8月26日,关于朱泾镇金龙新村XXX号房屋拆除事宜,在朱泾镇众安居委会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纪要中载明:前期镇动迁办委托城安公司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镇动迁办委托俸金公司负责房屋拆除工作。拆除后,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按规定进行第二次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19年8月31日,俸金公司与郑群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分包协议》,将金龙新村XXX号项目分包给郑群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房屋拆除、垃圾清理。
2019年7月26日,城安公司出具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XXX号拆除对256号影响损坏趋势鉴定报告(施工前)》。同年10月14日出具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XXX号房屋振动监测报告》。同月16日又出具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XXX号拆除对256号影响损坏趋势鉴定报告(施工后)》。同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修缮工程费用评估,工程造价为17,934.51元。
诉讼中,原告不认可城安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村XXX号拆除对256号影响损坏趋势鉴定报告(施工后)》及《评估报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正公司)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因紧邻房屋拆除导致损坏情况、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源正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源正司鉴[2020]建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金龙新村XXX号房屋因紧邻房屋拆除导致的受损为:(1)室外受损主要包括外立面墙砖开裂、屋檐板底粉刷层开裂、屋檐雨水管穿管处渗水,前院雨棚渗漏水、地面不平整等。(2)室内受损主要包括墙面开裂、渗水,楼板预制板拼缝,二层南阳台地砖拼缝拉裂、悬挑梁底部粉刷层开裂等装饰装修受损。(3)二层阳台东侧悬挑梁端部竖向挠度实测值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鉴定书提出了修复方案。
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修复所需费用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对于金龙新村XXX号房屋修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金额为31,813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会议纪要、拆除工程分包协议、房屋质量检测及鉴定报告、振动检测报告、评估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金龙新村XXX号房屋由原告以户主名义申请建造,系合法建筑。原告在房屋遭受损坏后,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郑群公司在拆除金龙新村XXX号房屋过程中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泾镇政府与俸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朱泾镇政府与俸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损失,原告不认可城安公司出具的损坏趋势鉴定报告(施工后)》及《评估报告》。经源正公司与联合公司对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后,仍认为未全面考虑原告房屋的损坏情况,造价金额过低。郑群公司虽对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不认可,认为未考虑原告房屋原有的老化问题。但对最终由联合公司根据修复方案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源正公司通过实地调查、测量对金龙新村XXX号房屋因紧邻房屋拆除导致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考虑了房屋受损、老化等多种因素,故对源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联合公司根据修复方案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予以认可。被告郑群公司应根据造价金额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603元,被告上某2负担297元。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上某2负担。被告上某2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静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