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与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47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梁,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26128580K。
法定代表人:艾应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友,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钟祥市。系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住所钟祥市郢中镇襄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824749933。
被告:聂大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皇地产公司)、聂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云,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友、黄清章,被告聂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皇地产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502元及利息(以322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熊西龙(已故)签订《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客店镇陈湾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梧桐树酒店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所有施工工序的人工,单项发包给熊西龙。被告博皇地产(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聂大军舅舅)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对该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表示认同,并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1月5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及现场负责人被告聂大军出具《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载明原告***代理其父亲熊西龙领取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客店镇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30万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聂大军与人工承包负责人***双方对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结果为施工单位向人工承包人***支付322502元工程尾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熊西龙与原告***父子关系证明,熊西龙户籍注销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及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被告聂大军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证明博皇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其同意将工程内部单项分包给熊西龙。
证据三: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同意由原告***代理其父亲熊西龙领取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客店镇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30万元。
证据四: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证明被告聂大军与原告***双方对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聂大军向原告***支付322502元工程尾款。
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上既没有答辩人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有何种关系。其次,经答辩人查询有关档案或询问有关当事人获知:2013年7月,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客店镇陈湾村温泉旅游度假村的接待中心和梧桐树酒店”的两处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博皇地产公司,被告博皇地产公司从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红山将该工程交付其外甥聂大军具体负责。被告聂大军为了缓解建设资金压力,先后借用了答辩人和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别将两个工程中的劳务项目,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熊西龙。此后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500多万元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汇付给博皇公司或李红山的,该资金也由李红山或聂大军在直接掌控或调度,熊西龙的施工活动、资金结算都是直接与聂大军直接办理的手续。熊西龙实际上是直接与博皇公司或聂大军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与聂大军共同签署的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表明,聂大军以答辩人的名义分包的是梧桐树酒店项目,该项目的人工费承包总额是3430000元,原告***实际已领取2748553元,下欠681447元。但工程后续部分还需开支人工费90000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从酒店项目中多领取了人工费218553元。原告***明确表示多领取的人工费直接从接待中心的工程尾款中抵扣。但接待中心项目却是以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的,故接待中心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先行交纳的80000元保证金,答辩人从未收取,与答辩人也无任何关系。至于加盖了答辩人公章的2015年1月5日《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已在2015年7月9日的结算证明中,以手写备注的方式约定无效。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博皇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聂大军辩称,被告聂大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只是现场负责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
被告聂大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聂大军称不知情,均未提出反证,结合两被告答辩,认定该协议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被告聂大军没有异议,认定该证明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该协议抬头部分列明总承包方:被告博皇地产公司,甲方(发包方):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熊西龙。而落款处甲方一栏是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潦草,不能确定姓名,乙方一栏是熊西龙签名,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承建的客店镇陈湾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梧桐树酒店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所有施工工序的人工,单项发包给乙方(不包括回填土及回填找平),甲方提供铲车一台、滚筒搅拌机一台、强制搅拌机两台(维修、人工操作及油料由乙方承担),另提供塔吊和操作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工资。2、甲方提供施工电源、水源和三间活动板房,不再负责提供任何工序人工和施工辅助材料(包括:木方、模板、钉子、铁丝等);其他所有用于施工的小型机械和工具均有乙方自备,因特殊原因,需要甲方提供机械或工具的,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只提供办公用电,如需生活用电乙方负责此部分费用。3、工期150天,从六月十六日算起,如因甲方材料供应或业主方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需办理延期签证;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蓝图和《工作联系函》安排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蓝图内容进行违规施工,如有发现,甲方有权勒令停止并进行整改,对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另根据施工造成的损失大小追加处罚。4、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进行结算。另外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5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加盖公章、被告聂大军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名,向原告***出具《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载明原告***代理其父亲熊西龙领取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客店镇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30万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聂大军与原告***对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两个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再次签署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内容如下:1、接待中心人工费总价3279643元,实际已付2798588元,扣除未完成部分20000元,应付尾款461055元;2、梧桐树酒店人工费总价3430000元,实际已支付2748553元,下余应付681447元,由于工程未完成,造成后续需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另行完成剩余工程需支付900000元,人工包工方***已同意余额不够部分从接待中心尾款中扣除。综合两项实际截止2014年5月12日,施工单位应付剩余人工费为242502元;3、由于在开工初期,人工承包人向施工单位承交80000元保证金,现工程已完工,需全额退还;4、综合以上说明,施工单位应向人工承包人***支付322502元尾款。备注一栏手写经双方负责人确认同意该结算证明为唯一最终结算证明,其他所有有关结算证明或结算单一律无效。落款处施工单位委托人一栏为被告聂大军签名,未载明施工单位名称,而人工承包负责人为原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案涉争议的适格被告。熊西龙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同时,《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中抬头载明的甲方钟祥市福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的名称中“璜”不相符,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落款处甲方一栏是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一栏是熊西龙签名,故《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博皇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被告聂大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操作人,在承包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两个工程项目后,再次转包给熊西龙,且未提交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项目工程款的方式,也未提交熊西龙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系故意隐瞒事实,逃避责任。故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及聂大军应当共同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聂大军在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中明确表明,梧桐树酒店工程的人工费已经超过应付数额,不存在欠款问题。原告***主张的欠款均是接待中心的工程人工费欠款,该工程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熊西龙的8万元保证金交由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收取,因此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和聂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22502元及利息(以322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原告***负担538元,被告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和聂大军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华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周安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