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3767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街道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26128580K。
法定代表人:艾应平,总经理。
被告:董培清,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董培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董培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利建筑公司、董培清向***支付运输费用及材料款共计240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由福利建筑公司、董培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客店镇泉河路承建皇家小院工程,由原告为其运输建筑材料,完工后由被告董培清负责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材料费用16739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其尚欠原告的运输材料费用127390元。2018年,被告承包袁台村、马咀村、朝阳店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由原告为其运输材料。2018年2月10日由被告董培清负责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材料费用共计1603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尚欠原告材料款160690元,被告支付了49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费用及材料款共计2406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福利建筑公司辩称,***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是交易行为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根据***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双方交易的是建筑材料,出卖人是***,买受人是董培清。即使该建筑材料用于了福利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涉及到的仅是福利建筑公司与董培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所依据的两张结算凭证,均为董培清个人出具,既无福利建筑公司签章确认,又无福利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故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福利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没有向福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故请求依法驳回***对福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董培清辩称,1.***起诉的第一笔欠款系重复起诉。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及其配偶杨玉琴为董培清承包的工程建设提供建筑材料的采买与运输。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结算后,董培清向***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皇家小院运输单据72张,总金额167390元,已付40000元,下余现金127390元”。后因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的债权没有依约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共同商定将上述欠款转作杨玉琴与董培清的合伙投资。2017年9月16日,董培清与杨玉琴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6万元合伙承包经营**市客店镇朝阳店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其中,董培清出资41万元,出资比例为73.2%,杨玉琴应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26.8%。杨玉琴的出资方式为建筑材料、运费(按市场销售价)。杨玉琴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5万元出资交付给董培清。由于董培清法律意识不强,在签订《合伙协议》后,没有将此前出具的《收条》收回。据此,***的上述债权已因转作杨玉琴的合伙出资而消灭。2022年9月8日,杨玉琴依据《合伙协议》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董培清偿还投资款、利润及违约金共计255000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由此可见,***先是将其与配偶共有的债权,单独以配偶的名义作为合伙出资。之后,利用董培清没有收回欠条的漏洞,再以自己的名义另行主张权利,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故该案应当依法在前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2.***起诉的第二项欠款双方已经达成清偿协议,董培清承建的客店镇袁台、马咀、朝阳店等三个村的党员群众文化中心工程,总造价500多万元。截止到目前,实际付款均不到50%,其余部分都是董培清通过赊欠建筑材料或民间借贷解决,***对此也十分清楚。目前,董培清已是债台高筑,连基本生活都难于保证。***起诉后,董培清曾邀请相关人员一起协商,初步达成了“由董培清加大催收力度,收回的工程款优先偿还***欠款”的共识。据此,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案涉争议。3.案涉债务与福利建筑公司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是交易行为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根据***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双方交易的是建筑材料,***是出卖人,董培清是买受人。董培清在承建工程时仅借用了福利建筑公司的名义,但***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所依据的两张结算凭证,均为董培清个人出具,既无福利建筑公司的签章确认,又无福利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故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福利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向福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董培清在客店镇承建皇家小院工程项目期间,由***向其提供并运送建筑材料,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由董培清向***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尚欠***127390元材料费及运输费未付的事实。2017年董培清在承建客店镇袁台村、马咀村及朝阳店村等三个村的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董培清继续要求***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2018年2月10日双方就欠付款项进行结算后再次由董培清向***出具欠条,确认下欠***材料费及运输费共计160300元,后董培清仅支付49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致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与董培清口头自愿协商达成的建筑材料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供货方依约采买所需建筑材料并运输到董培清指定地点即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董培清作为买受方接收货物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材料款及运输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董培清清偿下欠款项,应予支持。***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结算确认的127390元欠款不予理涉。据此,本院认定董培清还应向***支付下欠材料款及运输款共计111300元。
福利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福利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失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其他实际支出费项目及金额不明,且***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输款共计111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工行**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被告董培清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若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