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86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梁,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26128580K。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友,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系**市福利建筑装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襄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824749933。
被告:聂大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
原告***与被告**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皇地产公司)、聂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0)鄂08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后聂大军、***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8民终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鄂08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的父亲熊西龙的继承人不只有***一人,需等待其他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云,被告福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章,被告聂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皇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502元及利息(以322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与熊西龙(已故)签订《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客店镇陈湾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梧桐树酒店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所有施工工序的人工,单项发包给熊西龙。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聂大军舅舅)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对该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表示认同,并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月5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及现场负责人被告聂大军出具《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载明原告***代理其父亲熊西龙领取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客店镇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3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聂大军与人工承包负责人***双方对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结果为施工单位向人工承包人***支付322502元工程尾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博皇地产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聂大军辩称,我只是作为发包公司博皇地产公司的法人李红山的外甥,在他生病期间替他完成工地上相关的结算工作,该项目我没有参与任何建设,也没有在该项目领到任何一分钱,我也没有与原告父亲以及原告签订过任何发包合同,所以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身份信息,熊西龙与***父子关系证明,熊西龙注销证明,**市福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聂大军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上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证明博皇地产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其同意将工程内部单项分包给熊西龙。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书上打印的甲方的名字与本被告的实际名字不具有同一性;该合同书既没有本被告加印法人印章也没有本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签字;该合同载明的是本被告承包的工程梧桐树酒店项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该项目已不欠分文债务。被告聂大军认为其与博皇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在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甲方处盖章,原告父亲熊西龙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系博皇地产公司与熊西龙,而非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支持。
二、原告提交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证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同意由***代理其父亲(熊西龙)领取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客店镇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计:叁拾万圆。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明只是一个同意委托支付的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该文书已被原告和聂大军在2015年7月9日签订的结算证明明文废止。被告聂大军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的内容属实,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出盖章,但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未参与过本案涉案工程,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支持。
三、原告提交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证明聂大军与***双方对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结果为聂大军向***支付322502元工程尾款。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清楚载明本被告承包的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总价是343万元,实际已经支付2748553元,照这样计算还有余款681447元,但该工程还有价值九十万的工程未完成,据此梧桐树酒店项目不差原告工程款而且还向原告多支付了218553元;根据结算证明欠原告工程款的项目是梧桐树酒店接待中心项目,该项目施工单位是**市祥劲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本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捌万元的保证金,本被告从不知晓,也从未收取,原告也没有有提交任何证据与本被告有关。被告聂大军认为,我只是代表我舅舅李红山博皇公司的法人完成他工地上的结算事宜,我是受他委托,我不应该承担该项目所有的债务问题,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算证明系施工单位博皇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山委托其外甥聂大军与***签订,应当是博皇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与聂大军无关。福利建筑公司未在结算证明上签字或者盖章,与福利建筑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四、被告聂大军提交**市工程建管处工程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市祥劲建筑有限公司和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有效,福利建筑公司与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有效。原告认为如果该证据真实合法,只能说明接待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祥劲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梧桐树酒店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福利建筑公司,该证据不能表明实际施工的单位,不能说明聂大军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一直是博皇地产公司和李红山在操作,但登记的是**市祥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利建筑公司,本案第三被告在原始案中曾提交过一份李红山向第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其载明李红山是挂靠的**市祥劲建筑公司和福利公司,说明本案在建设部门登记的单位与实际建筑人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市工程建管处工程备案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的接待中心建设单位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市祥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梧桐树酒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3日,原告父亲熊西龙与被告博皇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该协议抬头部分列明总承包方:被告博皇地产公司,甲方(发包方):**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熊西龙。落款处甲方一栏是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一栏是熊西龙签名,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承建的客店镇陈湾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梧桐树酒店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所有施工工序的人工,单项发包给乙方(不包括回填土及回填找平),甲方提供铲车一台、滚筒搅拌机一台、强制搅拌机两台(维修、人工操作及油料由乙方承担),另提供塔吊和操作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工资。2.甲方提供施工电源、水源和三间活动板房,不再负责提供任何工序人工和施工辅助材料(包括:木方、模板、钉子、铁丝等);其他所有用于施工的小型机械和工具均有乙方自备,因特殊原因,需要甲方提供机械或工具的,由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只提供办公用电,如需生活用电乙方负责此部分费用。3.工期150天,从六月十六日算起,如因甲方材料供应或业主方原因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需办理延期签证;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蓝图和《工作联系函》安排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蓝图内容进行违规施工,如有发现,甲方有权勒令停止并进行整改,对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另根据施工造成的损失大小追加处罚。4.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进行结算。另外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5日被告福利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加盖公章、被告聂大军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名,向原告***出具《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载明原告***代理其父亲熊西龙领取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客店镇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30万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聂大军与原告***对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两个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再次签署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内容如下:1.接待中心人工费总价3279643元,实际已付2798588元,扣除未完成部分20000元,应付尾款461055元;2.梧桐树酒店人工费总价3430000元,实际已支付2748553元,下余应付681447元,由于工程未完成,造成后续需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另行完成剩余工程需支付900000元,人工包工方***已同意余额不够部分从接待中心尾款中扣除。综合两项实际截止2014年5月12日,施工单位应付剩余人工费为242502元;3.由于在开工初期,人工承包人向施工单位承交80000元保证金,现工程已完工,需全额退还;4.综合以上说明,施工单位应向人工承包人***支付322502元尾款。备注一栏手写经双方负责人确认同意该结算证明为唯一最终结算证明,其他所有有关结算证明或结算单一律无效。落款处施工单位委托人一栏为被告聂大军签名,未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人工承包负责人为原告***签名。
另查明,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的接待中心建设单位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市祥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梧桐树酒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本案两处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博皇地产公司,系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借用**市祥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可以独立主张权利;2.案涉梧桐树酒店和接待中心两处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情况,本案的各当事人在工程中是何身份,是否有遗漏当事人(**市祥劲建筑装潢有限公司);3.聂大军是何身份,是代理人还是实际承包人;4.案涉两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付款人、收款人是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庭审过程中,熊西龙的法定继承人配偶饶美花、女儿熊雪琴均放弃对熊西龙遗产继承,故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独立的诉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的接待中心建设单位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市祥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客店镇陈湾温泉旅游度假村梧桐树酒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市祥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系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借用两公司资质,被告博皇地产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将人工单项分包给原告父亲熊西龙个人,**市祥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上述两个工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聂大军系被告博皇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山的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内部单项分包协议》系被告博皇地产公司与原告父亲熊西龙签订,博皇地产公司将梧桐树酒店工程人工单项转包给熊西龙,聂大军并未在工程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接待中心、梧桐树酒店的工程人工费结算证明,聂大军在施工单位委托人处签字按手印,表明聂大军系博皇地产公司的受托人,其是受博皇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山(李红山是聂大军舅舅)委托,在李红山生病住院期间代表李红山处理博皇地产公司与原告所做工程相关事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博皇地产公司承担。再者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聂大军与***、熊西龙之间工程资金往来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聂大军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发包方为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工程人工费支付证明中记载,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直接支付人工费30万元,除此之外,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款相关账目往来明细,本院无法核实付款人与收款人真实收付款情况,但可以明确的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办理结算的证明也是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委托聂大军与原告办理,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242502元及工程保证金80000元,合计322502元。综上,原告父亲熊西龙虽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与被告博皇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导致该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均已办理结算,被告博皇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返还工程质保金。原告主张按照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本金3225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与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被告聂大军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22502元及利息(以322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原告***负担538元,被告湖北博皇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余亚龙
书 记 员  唐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