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与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76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26128580K。
法定代表人:艾应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立友,男,汉族,住钟祥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友、黄清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人工费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钟祥维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车间铝板吊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日期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陈德忠为项目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管理。2011年2月,陈德忠将车间铝板吊顶工程以18元/平方米价格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于2011年3月开始施工,二个月后,因甲方资金不能到位停止施工。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受陈德忠委托,在维新公司领取人工费5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钟祥维新公司二期工程吊顶吊丝杆结算书”,原告的人工费及脚手架费用为126000元。至今被告偿欠原告人工费76000元未付。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系复印件,其真伪难于辨认。乙方一栏中的“装潢”与答辩人名称中使用的“装璜”二字不具有同一性。落款处签名的“陈德忠”,既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也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名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约定的施工时间与付款时间存在明显矛盾,约定施工时间是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付款却在2010年底,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原告的诉请差额巨大,约定的每平方造价为68元,原告陈述是18元/平方。2、原告提交的书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30日维新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证明“陈德忠为其项目代理人”的目的。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其与陈德忠签署的《委托书》,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资金结算申请报告》,恰恰证明案涉争议系其与陈德忠及维新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答辩人既未收到过维新公司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任何经济及劳务往来。3、汪朝阳、杨国林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争议与答辩人有关。二、案涉争议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的施工发生2011年,最终结算时间发生在2012年5月7日,此时的工程款应当结清。故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应在2014年5月6日之前以合法方式主张权利。但直到此次诉讼之前,答辩人与原告从没有就案涉争议进行过沟通协商,即使原告的权利真实存在,但因其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合同书》、委托书、证明各1份。证明:1、被告与维新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系陈德忠。2、陈德忠委托原告具体施工,并对二期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无相关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维新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书及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各1份。证明:该工程实际结算中的工价及脚手架费12.6万元为原告施工部分价款,原告结算5万元,余7.6万元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均为复印件,无相关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艾应平的通话记录,证明1、2020年1月10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劳动报酬;2、本案的涉案工程系被告指派陈德忠为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承诺庭后提交录音记录及文字材料,但至今未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陈德忠从维新公司结算工程款相关凭证18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代理人陈德忠从维新公司将工程款全部领取,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款相关凭证18份均为复印件,无相关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上半年,原告承包维新公司车间铝板吊顶。原告诉称,该工程系从陈德忠分包,而陈德忠又是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其应得工程款12.6万元,已支付5万元,下欠7.6万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无相关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庭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杨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