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1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审第三人: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7261285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钟祥市福利建筑装璜工程公司(简称福利建筑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具体如下:(一)二审判决***支付我合伙利润599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支持。2010年3月,我与***因合伙利润分配算账,经双方共同认可,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开支进行清理,后形成了一个初步汇总,对于这个汇总明细,因我认为***提供的开支收据中有部分虚假,且对合伙期间三个工程的收入只是****口头陈述而没提供与发包方的决算依据,故我未在汇总表上签字,***也对汇总表上的内容存疑问,也未同意,对于该事实双方都未达成共识。由此我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审以双方未认可的初步汇总作为依据,是错误的,我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二)二审判决采信汇总表未经双方质证。1、二审认定***支付合伙利润的依据是2010年3月的汇总表,该汇总表是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我提交的证据,当时我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案件被一审驳回后我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又将本案发还重审,在重审时我即申请司法鉴定,至此,该汇总表再未作为证据,一审也未对该汇总表进行质证,二审证人出庭作证时提到了该汇总表,但并不是针对证据本身,而是证实双方应该是否有过这次算账的过程,二审判决依据一份双方均不认可的,又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利润的事实是错误的,我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2、二审应采信人民法院委托的湖北中兴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鄂中兴鉴字(2015)013号司法鉴定报告。(1)该鉴定程序是我经双方共同提出,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其程序是合法的;(2)二审认为该报告所鉴定的内容不是双方合伙事项,且推断***在合伙事务中也应存在开支等为由认定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合伙收入,二审的理由存在以下错误:我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全部合同以及开支凭证均为钟祥市福利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不是判决书上所述福利建筑公司),***未反驳;该合伙双方挂靠第三人并以其名义所施工的项目***至二审终结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鉴定过程中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是放弃权利,应承担其后果。三、吊栏是双方合伙财产。***将其处分给他人侵害了我的利益,***应分配该财产的收益101300元。双方在合伙期间,为施工购买了一台吊栏,施工完毕后又租给他人,该吊栏的购买票据在我手中,后因第三人欠承租人工资,***人将吊栏抵给了承租人,因此,***应支付给我该财产一半价值101300元。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复查范围为:二审判决***支付***59900元合伙盈余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采信湖北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证报告是否错误;案涉汇总表是否经过二审庭审质证;二审对吊栏的权属及租赁收益的审查认定及处理是否错误。
关于二审判决***支付***59900元合伙利润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审根据***与***双方曾办理合伙结算等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过程中,均无规范账目,在***、***参与审核下,通过第三人***、***清理、汇总了各自的支出凭证,形成各自的支出帐,第三人*某(***的亲弟弟)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即汇总表),上有***和*某的签字。***虽否认其在汇总表上的签名,但对*某的算账结果认可,***虽不认可算账结果,但在二审未提交反驳证据否认***、*某的算账结果。二审庭审对双方最终结算的形成经过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并根据该对账结果、***的领款、支出认定***还应另行支付***5.99万元合伙盈余款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支付***599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申请再审称合伙结算汇总表(即前述***)未经过双方质证,经查,该汇总表是***2011年7月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有61万元的利润,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虽然没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二审法院庭审调查核实双方的算账经过时,*某作为***的证人出庭对双方算账的经过、案涉汇总表是如何形成的以及汇总表上*某及***的签名等问题进行了陈述,二审庭审时已询问*某案涉汇总表的形成过程及汇总表上的签名等问题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某的陈述进行了当庭核实,故二审实际上已经对案涉汇总表进行了质证,**家庭审时未对证人*某关于结算单的形成提出异议,故其关于合伙结算汇总表未经过双方质证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不予采信湖北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鉴证报告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认定鉴证报告系对福利建筑公司承建的收入进行鉴定,没有鉴定***和***的合伙收入,仅审计***的支出帐,没有审计***的支出帐等,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吊栏的权属及收益问题,因***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吊栏为合伙财产,且福利建筑公司和承租人均主*吊栏为福利建筑公司所有,故二审判决不对案涉吊栏及吊栏的租赁收益予以分配并无不当,***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