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向某某、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全胜,男,195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向全胜与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鄂10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全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上诉人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宇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1、《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处分协议》都明确载明邓友军是借款人,开宇公司只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开宇公司是借款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开宇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邓友军与向全胜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债务不真实,不合法。2、邓友军借款用于其个人承包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由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开宇公司承担责任,判决结论显然不当。3、虽然2014年04月03日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向全胜诉状中自认:“2014年04月03日邓友军为我换了一张借据,承诺年底一起还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向全胜2019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向全胜上诉主要理由是:1、2013年4月16日的83000元条据、2013年5月23日的78030.20元条据是25万元借条债务的组成依据,条据虽然没有开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字,但用于了支付开宇公司工程钢材款和工程税款,不应在25万元债务中予以排除。2、借条是《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借款的结算结果,并没有改变《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中利息约定应予以认定,开宇公司应据此承担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全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9年07月31日利息为32000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节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代表公司着手开展湖北天银基建工程承包工作,聘请原告管理工程财务,并以支付工程费用的形式为其借资。2013年0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订立《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向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上,原告在工程中担任出纳身份,以代为支出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借款数额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审核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3%,全部借款使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由被告保证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项目工程支付费用。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对前期费用进行结算。自2013年04月至2013年11月,共计为被告垫付工程费用45000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期限一年,一张金额为2500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4月3日,借款250000元即将到期,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还款。其以资金困难为由承诺年底还清,并于当日为原告换了一张借据。到年底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告知原告湖北天银公司年底结算工程款不到4000000元,只能给原告还款200000元。可是,原告发现被告将工程款全部安排另一债权人领取,为防止还款计划落空,原告不得以就2013年11月13日借款200000元将被告诉至法院,并经调解结案。此后,原告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主张权利。2015年1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离家。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金定国主张还款。2015年4月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承包项目中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借款,并协助原告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在被告投资股权抵偿债务。此后,被告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承包的工程怠于行使权利,也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24日,被告开宇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2013年04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订《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承建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公司”)钢构工程,需向外融资,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向其出借资金并由原告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计划组织资金并协助资金监管。借款资金为1500000元以上,利息为月息3%,计息标准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实际出借时间及金额为准,归还本息的时间约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为保证资金安全,被告提供担保,并以承建的天银公司工程款做抵押,优先偿还借款。合同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向全胜、王立荣签名。被告作为担保人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此后,被告投资承建了湖北天银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工程。原告以支付工程费用作为出借资金,形成支付工程费用条据13张(2013年4月16日条据金额83000元,4月22日条据金额50000元,4月28日条据金额6100元,4月28日条据金额2000元,5月2日条据金额50000元,5月7日条据金额14500元,5月9日条据金额4936元,5月15日条据金额72040元,5月23日条据金额78030.20元,5月28日条据金额17000元,5月28日条据金额10400元,7月3日条据金额2038元,2015年1月21日补办2013年6月13日费用支出条据金额61950元),条据金额共计451994元。除2013年4月16日条据(金额83000元)、5月23日条据(金额78030.20元)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名,其余均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名确认(被告对邓友军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工程费用支付通过埠河农行银行卡(卡号:62×××14,户名:向全胜)转账或取现支付。除4月28日条据(金额2000元)、5月9日条据(金额4936元)无银行流水记录,其余条据金额均有对应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11月1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4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陈述系再次所换借条),金额为250000元。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支付条据余款1994元,原告陈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以现金偿还。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就借款200000元诉至本院,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参加调解,确定由被告清偿借款。2015年初,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离家至今不知去向。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定国。2015年04月03日,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何昌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定国经协商,就被告关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与其三人的经济往来责任签订处分协议,约定凡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以公司名义担保或个人名义与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何昌达形成的借贷关系,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所承包的已完工工程款余额中予以追讨,被告予以协助,被告配合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何昌达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30000元股权依法处置,被告配合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何昌达完成上述协议内容后,原告及案外人王立荣、何昌达放弃对被告担保责任的追偿。此后,原告借款未得到偿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在被告股权也未处分,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提出前述诉请。本案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定国变更为孙勇。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担保责任。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王立荣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王立荣和原告虽共同签订了《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但借款是分开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分别出具借款手续,彼此不相关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是否系本案借款主体,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构成上述条款事实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其承建了天银公司钢构工程及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订《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支付天银公司钢构工程费用作为向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出借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邓友军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融资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项目工程的顺利建设。同时,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所形成的条据和时间段,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所立借条,被告就原告借款200000元在诉讼中自愿调解并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处分协议,上述事实客观上均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用于了被告承建的工程,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及事实,选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使双方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依然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对外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此认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以支付工程费用作为出借资金的具体金额确定及是否计算利息。原告提交13份工程费用支出条据,被告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常规条据只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名确认,才能视为借款资金。其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未签名的工程费用金额161030元虽有相应银行流水记录,其支付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因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名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该金额系原告出借资金,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应予扣减,现认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实际借款金额为88970元。原告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指示支付费用,无论费用中是否存在“烟酒、洗脚、用餐或利息支付”等费用都不影响借款的成立。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订的《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应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本院对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做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签订的《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期限原约定为6个月,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未偿还借款重新立据而未再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应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立据时间之后6个月计算。从证据角度无论该借据是原借据或是重新立据,既然未约定还款期限均应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友军与原告签订《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作为出借资金,该支付直接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还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原告其他诉请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向全胜借款88970元。二、驳回原告向全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判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是否存在邓友军与向全胜串通虚设债务损害公司利益问题。本案债务由邓友军经手,邓友军是借款人,开宇公司是借款担保人属实。但借款发生时,邓友军是开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邓友军以开宇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的湖北天银公司钢构工程,开宇公司以钢构工程款作抵押担保。有《定向工程项目借款抵押合同》、《施工合同》证实。开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又与向全胜等人签订《处分协议》。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邓友军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据此判决开宇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存在上述事实,另外,向全胜还提交了债务组成依据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开宇公司主张邓友军与向全胜串通虚设债务损害开宇公司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开宇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另一理由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条规定:“---,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邓友军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债权人没有请求判令邓友军与开宇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开宇公司与邓友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以邓友军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判决开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结论的正确性。(二)关于债务数额认定问题。基于本案债务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对向全胜向开宇公司主张的债权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对其中没有邓友军签字的两张条据资金(2013年4月16日83000元、5月23日78030.20元)在25万元债务中予以扣减,符合本案实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数额并无不当。该两张条据载明的资金问题,向全胜可与邓友军个人另行解决。(三)关于是否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履行后,邓友军与向全胜进行结算,重新出具欠条,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的变更,因此对向全胜诉请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是恰当的。(四)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时效问题。邓友军与向全胜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规定,开宇公司主张向全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全胜的上诉,维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荆州市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向全胜负担8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