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388号赛维莱国际企业城研发生产产房12#-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西庄社区高顺明都商城3幢10层1019室。
法定代表人:唐金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荣、庞桃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曾用名: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普自村星都总部基地B幢1单元13层1309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高。
原审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雅建材综合市场A区3栋10、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珠。
上诉人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路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公司)、原审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一路云南分公司)、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一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炜,被上诉人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荣到庭参与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一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国一路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的判决内容,改判国一路公司对仟***公司诉请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商铺外立面专业分包工程,根据《昆明市西山区草海北片区45号地安置房项目A1-1A1-3地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系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国一路公司,因此,本案争议项目为房屋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当事人之间为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由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判决国一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劳务合同加盖的“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国一路公司提交备案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纹,本案中国一路公司与仟***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尚未明确的前提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国一路公司为“发包人”需对仟***公司的诉请承担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案涉《劳务合同》系龙俊公司及其法人张龙珠未经国一路公司授权订立,国一路公司与仟***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装修工程系由龙俊公司及其法人张龙珠转包而来。
被上诉人仟***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一路云南分公司、龙俊公司未进行陈述。
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371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结算之日至结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016年11月2日起暂结算至2018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27071.4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仟***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唐金益。2011年12月5日,唐金益注册了昆明市官渡区金耀防水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二、被告国一路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26日变更为“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一路云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8年10月17日变更为“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三、被告龙俊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龙珠。四、2015年8月15日,被告(乙方)国一路公司(曾用名: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甲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西山区草海北片区45号地安置房项目A1-3地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明波家具超市对面,工程名称为昆明市西山草海北片区45号安置房项目A1-3地块商铺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范围为:昆明市西山区草海北片区45号地安置房项目A1-3地块外装工程图纸范围内外墙装修以及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包括不限于挂贴石材墙面、面砖墙面、涂料墙面、装饰格栅、屋面搭瓦等的施工以及试验检验、成品保护、安全文明施工、建筑垃圾清运等;工期:2015年8月15日,完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83847.70元,其中税金人民币65557.9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等。五、2015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及盖有“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张龙珠签名为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昆明市西山区明波家具超市对面昆明市西山区草海北片区45号地块安置房项目A1-1、A1-3、A1-4地块,由原告无条件地联系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内容;工程范围为:(1)140系列幕墙+46系列地弹铝合金门,其中门扇采用8mm厚白色钢化安全玻璃、窗扇采用6mm厚白色钢化玻璃(含五金配件);(2)46系列铝合金门,门扇采用8mm厚白色钢化安全玻璃,型材壁厚2.0mm(含铝合金拉手等五金配件)工程;价格明细:(1)主龙骨140系列幕墙+46系列地弹铝合金门按5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2)140铝合金门联窗、46地弹门报检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所涉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3)主龙骨140×65×3mm,付龙骨50×60×2mm,预埋件、化学螺栓参照付龙骨;(4)玻璃墙及门联窗周边收口由甲方完成,(5)此价格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约定为本次合同价,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约定的合同价格上进行增减,违约方将依照总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价格明细参照附表1;工程期为:本分包工程自2015年10月23日开工至2015年11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一:外框完成付总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款项年前结清;甲方留取分包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结清)。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施工中如自检或被甲方和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经建设单位或甲方现场确定需要返工时,乙方应无条件地返工,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修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紧急措施直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或质监部门签字认可)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进入现场进行修复改正,包工包料工程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清工工程由甲方负责材料费用,包清工及附料工程由甲方负责主材费用;工程验收:工程交工验收以经建设单位和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以及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由甲方组织乙方参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则由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再验收,直至达到质量要求为止。期间所发生的工料损失费用及甲方协调组织复验的费用损失为乙方负责;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进行分包。在施工过程中要检验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返工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乙方不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乙方赔偿甲方因影响工程计划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后附一份价格明细表、一份天音公司进度款付款申请表等。六、被告龙俊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指定的昆明市官渡区金耀防水装饰材料经营部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入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唐金益的账户;2017年9月19日转入款项人民币5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唐金益的账户,三笔共计转款人民币250000元。七、2016年11月2日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昆明市西山区草海北片区45#地块安置房项目商铺外立面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名称:铝合金门,工程量为1027.72平方米,审定工程量为969.28平方米,审减工程量为58.44平方米。明细表末尾有:审定铝合金门工程量:969.28平方米,并有杨玉梅签名、及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魏选远的签名。八、《劳务合同》中“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印纹经鉴定,与被告国一路公司提交的备案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纹。九、被告国一路公司与被告龙俊公司存在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国一路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637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首先,涉案工程系被告国一路公司通过承包所得,审理中,被告国一路公司明确,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俊公司施工;其次,《劳务合同》涉及的工程系被告国一路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第三,被告国一路公司备案的印章印纹,经鉴定与《劳务合同》中的印章印纹不属同一枚印章印纹;第四,被告龙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珠在《劳务合同》中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龙俊公司也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第五、被告国一路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交龙俊公司向其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龙俊公司自己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龙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原告系向被告龙俊公司承包并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国一路公司、国一路云南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本案加盖在《劳务合同》中的被告国一路公司的印章,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属于伪造,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不作出评判。2、被告国一路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移交建设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同时,被告国一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工程。综合本案庭审,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龙俊公司与原告系依照《劳务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969.28平方米,依照原告与被告龙俊公司约定的人民币530元/平方米的价格,原告的总工程款即为人民币513718.40元,被告龙俊公司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龙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63718.4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国一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龙俊公司,龙俊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现被告龙俊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国一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一路云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国一路云南分公司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龙俊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结算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支付要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3718.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二被告于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国一路公司提交《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欲证实国一路公司与张龙珠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组织质证,仟***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表明张龙珠为案涉项目具体负责人,张龙珠对外签订合同、工程款拨付、工程款结算行为都对国一路公司有拘束力。本院认为,国一路公司提交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书》属于国一路公司与张龙珠的内部约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仟***公司与国一路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3.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内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工程工期等内容,并约定“工程交工验收以经建设单位和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现场签证以及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合同具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要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国一路公司关于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仟***公司与国一路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从合同的主体来看,案涉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是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即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仟***公司,张龙珠作为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云正鉴[2019]文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劳务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中“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与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但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从印章的外观辨别印章的真伪,因此,仟***公司有理由相信张龙珠有代理权,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国一路公司承担。张龙珠与国一路公司之间的约定确定的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产生对外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国一路公司根据其与张龙珠的约定要求免除合同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2016年11月2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还欠付仟***公司工程款263718.4元,国一路公司应当向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国一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仟***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龙俊公司向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龙俊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向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对一审判决龙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本案工程款于2016年11月2日结算后,尚欠仟***公司2637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仟***公司与龙俊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仟***公司要求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一审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认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维持“三、驳回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撤销“一、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3718.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3718.4元及以2637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2元,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云南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2元,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