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柴桑区人,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赛维莱国际企业城A型研发生产厂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664764599X。
法定代表人:胡翠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人民币124,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2018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玻璃幕墙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工程已接近竣工,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不按合同签订的履行,及合同以外的零星用工不给予增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合作下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签订的合作条款要求。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不合理的终止合同,才会算剩余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核算,已付款的金额为290,500元,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要求返还;三、原告承接工程中因自身原因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中途退场,因原告这一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饶老年人综合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安装,包工不包料;开工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施工日期为80天;包工定价为:玻璃幕墙面积展开计算,按120元/㎡进行结算;钢结构防腐、氟碳漆表面喷涂按30元/㎡进行结算。以上价格包括现场材料加工费、安装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费、表面清理费、二次搬运费及临时水电敷设安装等;电焊条、切割片由被告负责供应。2018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玻璃幕墙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铝板、格栅、雨棚、石材防火层幕墙安装,包工不包料;包工定价为:玻璃雨棚面积投影计算,按120元/㎡进行结算;铝单板、格栅按100元/㎡进行结算。石材防火层20元/m,窗台铝线条每米15元/m。以上价格包括现场材料加工费、安装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费、表面清理费、二次搬运费及临时水电敷设安装等;电焊条、切割片由被告负责供应。其他条款与原协议一致。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20日,后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但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29,755元。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本院提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上饶天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天景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根据法院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玻璃幕墙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书和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玻璃幕墙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玻璃幕墙按展开面积120元/㎡计算,钢结构防腐、氟碳漆表面喷涂按30元/㎡计算,玻璃雨棚按投影面积120元/㎡计算,铝单板、格栅按100元/㎡计算(格栅只定位放线按10元/㎡计算),石材防火层20元/m及窗台铝线条15元/m进行计算。(二)上饶市老年活动中心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37,696.64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48,549.00元。有争议部分为:教学综合楼外立面2.5mm深灰色铝单板(横向+竖向)、教学综合楼内立面2.5mm深灰色铝单板(竖向)、教学楼正大门玻璃幕墙装饰线条被告方认为已含在玻璃幕墙施工范围内,原告方认为不含,我公司根据图纸及现有资料,按现场实际测量计算,是否计算由法院最终裁定。”。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90,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8月30日付款1万元的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黄龙汇给**,用途为网银转账);2.2018年9月10日的请款单一份(汪迎久代原告申请付款6,000元,记载的用途为幕墙班组生活费);3.2018年9月21日付款2万元的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黄龙汇给**,用途为幕墙人工费);4.2018年10月11日的请款单一份(申请付款金额为8,000元,申请人为曾文华,记载的用途为幕墙班组生活费);5.2018年11月14日付款2万元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黄龙汇给**);6.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6万元,该6万元被告陈述系现金4万元及2018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组成);7.原告公司7月、8月、9月、10月工资表各一页(上饶银行于2018年11月21日加盖了核算专用章,其中列有邓红军、邓红云、黎灵才8月、7月、9月、10月份的工资数额,7月、8月、9月每月均为3,500元,10月均为5,000元,该三人工资总额合计46,500元);8.上饶银行批量录入数据明细一份(标注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该明细上列有陈红利、汪迎久、刘三运、董祖楷4人各5,000元);9.原告公司工资表一份(载明系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户名为黎华春、曹海红、马龙才、熊家坡、吴周文、刘友志、孙家春等七人)及上饶银行进账单七份(其中六张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一张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付款人为被告农民工工资专户,收款人分别为黎华春、曹海红、马龙才、熊家坡、吴周文、刘友志、孙家春等七人,总金额为59,255元);10.2018年9月4日的入库单一份(签有“汪迎久代**”字样,金额为5,000元);11.被告2018年11月份工资表一份(为陈红利、汪迎久、刘三运、董祖楷等4人,均由汪迎久签名或代签名,总金额为55,745元)及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付款人均为黄龙,收款人分别为陈红利、汪迎久、刘三运、董祖楷等4人,总金额是55,745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1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是请款单不是收款的凭据,但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也是请款单,对该笔有异议,且这8,000元的请款人是曾文华,不是原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没有付款的时间,且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不应当有银行盖章,对工人工资应当有收条或者签字单佐证;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1月8日是银行打印明细单的时间而不是付款的时间,没有反映出7月、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对证据9提出异议称,原告核对了被告方的账目原件,发现该组证据中银行的进账单的第一联和第三联都在被告的手中,第三联应该是给收款人的,但是被告的账目里面也给付款人留下来了,证明这笔钱是没有支付出去的,被告办理好给工人的银行卡、包括密码,然后被告又全部收回去,收回去后往卡里打钱,事后他们又用卡把钱取走,所以这是他们自己的钱,不能算作付给我们的;对证据10提出异议称,该入库单是被告自制的,不能作为已付款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原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核算,总金额为165,745元,该金额低于原告自认的229,755元,故应以原告自认金额作为认定被告已付金额的依据。
二、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应如何认定。
经依法委托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37,696.64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48,549.00元。有争议部分为:教学综合楼外立面2.5mm深灰色铝单板(横向+竖向)、教学综合楼内立面2.5mm深灰色铝单板(竖向)、教学楼正大门玻璃幕墙装饰线条被告方认为已含在玻璃幕墙施工范围内,原告方认为不含。
本院审查认为,比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玻璃幕墙安装,包工不包料。”,对包工定价约定为:“玻璃幕墙面积展开计算,按120元/㎡进行结算;钢结构防腐、氟碳漆表面喷涂按30元/㎡进行结算。以上价格包括现场材料加工费、安装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费、表面清理费、二次搬运费及临时水电敷设安装等;电焊条、切割片由被告负责供应。”,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铝板、格栅、雨棚、石材防火层幕墙安装,包工不包料。”,对包工定价约定为:“玻璃雨棚面积投影计算,按120元/㎡进行结算;铝单板、格栅按100元/㎡进行结算。石材防火层20元/m,窗台铝线条每米15元/m。以上价格包括现场材料加工费、安装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费、表面清理费、二次搬运费及临时水电敷设安装等;电焊条、切割片由被告负责供应。”。从施工合同通常的文意上理解,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补充协议中对承包范围中约定的“铝板、格栅”系“铝板格栅幕墙”更符合通常理解,且如补充协议中对承包范围中约定的“铝板、格栅”按原告陈述,该约定系对玻璃幕墙中的“铝板、格栅”另行约定单独计价,则与第一份协议中“玻璃幕墙面积展开计算”的约定矛盾,也与通常的计价习惯不符。另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现已完工的该工程中、原告未参与施工的部分,确有部分系按铝板格栅幕墙进行施工,但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确定的施工方案均为玻璃幕墙。综上,本院对被告就该争议部分价款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认定为237,696.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37,696.64元-229,755元=7,94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7,941.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1,792元,由原告**负担10,850元,被告国一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