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康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四川鸿康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民初7675号

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大田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兰丽萍,职务经理。

原告:***,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铃,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鸿康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70号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康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系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8月12日,被告在向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企业资质增项过程中,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盗用***的建设工程类资质申报资质增项,蒙骗相关主管部门,领取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的资质申报业务时发现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鸿康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冒用其员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办理企业资质增项,因对建筑企业申报建筑资质所提交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核系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的行政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