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民特2号
申请人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路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监理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骏马支路东南角(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查明,2008年8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其生产指挥调度工程楼工程监理进行招标,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08年9月9日以68万元中标。2008年12月1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生产调度楼工程约定建筑总面积19800平方米,总投资约7000万元,监理工期为1095日历天,监理总费用69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五款和第十一条分别对工程监理附加报酬、工程费用的节省和奖励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派员进驻工地实施监理服务,至2013年10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同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工程增加了工程投资,增加了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量。双方对因上述原因导致的监理服务增加因而应调整增加监理费用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2014年6月,双方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生产指挥调度楼监理补充协议》,协议增加监理费535369元。该协附件一《监理费计算书》载明,工程增加建筑面积2298.98平方米,工期超期288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此后,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增加监理附加报酬,支付工程节省奖励资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认为附加报酬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履行,奖励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仲裁协议书》,协议约定: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及第三部分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投标文件第十章第十条相关的工程奖励费用和工期延误附加工资报酬歧义问题,提请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奖励费用和工期延误附加工作报酬争议。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不计附加费用,其他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附加工作报酬。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存在工期延误、投资扩大导致申请人服务期限延长,工作量扩大问题,对此,被申请人应担依约支付申请人附加工作报酬。但此问题双方已于2014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了监理费535369元,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而协议增加的费用含有双方认可的工程增加建筑面积2298.98平方米,工期超期288天的内容。因此申请人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争议。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继续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节省工程费用10%奖励资金问题。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费的节省是以不降低该项目质量和标准为前提,并经业主认可同意采纳实施的方案和措施。《建筑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工程造价的控制工作,属于监理的职责范围。申请人主张的工程节省费用,均系对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的审核把控,属于正常履行监理职责,不属于“以不降低该项目质量和标准为前提,并经业主认可同意采纳实施的方案和措施”产生的工程节省费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费23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上述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本案仲裁主体错误,仲裁委违法仲裁;仲裁庭藏匿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滥用、冒用仲裁委主任名义破坏仲裁规则。为此,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驻仲裁字第294号裁决。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本案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合法;本案没有隐瞒“节约资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与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主体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庭审中,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书中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2008年12月10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河南省海虹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为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及第三部分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投标文件第十章第十条相关的工程奖励费用和工期延误附加工资报酬歧义问题。该约定事项涉及到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到仲裁程序中。驻马店仲裁委作出的(2015)驻仲裁字第294号裁决书对一方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事项进行仲裁,应当认定为超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驻仲裁字第294号仲裁裁决。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