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1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香云别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公主坟23号院。
法定代表人:路建中,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建中,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香云别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彤,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汉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圣荣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香云别苑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云别苑公司)、路建中、高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香云别苑公司的清偿能力就判令***对香云别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香云别苑公司的清偿能力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原审判决并未查明香云别苑公司的清偿能力,在香云别苑公司清偿能力不明的情况下就认定香云别苑公司完全丧失清偿能力。(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出资义务应于其延长出资期限时加速到期,***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转让股权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并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也未损害中海圣荣公司的利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香云别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经查,香云别苑公司与中海圣荣公司已于2017年签订承包合同,中海圣荣公司亦已进场施工,故至2018年9月3日香云别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延长***、高彤出资期限时,香云别苑公司对中海圣荣公司的债务已经产生。2018年9月3日,香云别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香云别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