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锦骋机械租赁服务部、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4171号 原告:杭州萧山锦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岩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H3EKY6D。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6215492X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萧山锦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锦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锦骋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随车吊租赁费用1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随车吊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杭州市钱塘区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1标段主体结构C区。原告从2020年4月1日进场,至2020年9月30日退场,共租赁6个月,应付租赁费312800元。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115800元,剩余197000元被告以其在工程中亏损、甲方未付工程款等借口推脱,且至今未付。 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随车吊租赁结算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分户明细对账单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及被告转账记录,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就工程结算与支付等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锦骋机械租赁服务部1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锦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