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2455号
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奖工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MA0UC5F41L。
法定代表人:佡青山。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67575905Y。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辽宁省冶金地质四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MA0XN7UQ5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相当于34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网络查控申请书,申请查询被申请人可供保全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冶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冶金地质四〇五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相当于34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