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899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郏梓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健康路50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雷火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雷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5282元,并以1795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年3.7%计算,暂从2021年1月30日起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资金占有费用为83031.79元,取整为83000元,总计1878282元;2.请求被告支付围檩租赁损失费共计107730.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桩施工合同》,约定将(安徽路桥******小镇项目)被告承建的****新建厂房及配套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中厂区污水处理池**桩交由原告方施工。双方明确约定分项名称、位置、单价及租金。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31日结束。项目完成后2021年8月31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各项分项金额,并确定工程总额为2278282元。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共计483000元,尚欠1795282元未支付。被告在使用围檩过程中发生围檩毁失,被告同意支付赔偿,但一直未予兑现,导致原告一直承担租赁费。该部分因被告原因导致,延迟支付赔偿导致租金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欠付的工程款,支付损失赔偿。
南京雷火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所述被告付款483000元情况属实。被告是按照合同付款的。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单上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从被告的甲方单位获得的围檩赔偿只有3500元左右,原告的结算价格偏离市场价,被告对此有争议。因为结算存在争议,剩余工程款也就有异议。被告与被告的甲方安徽路桥公司的结算正在办理中,争议的差额有200多万,还没有最终结算。被告要求在被告与安徽路桥公司结算后,按比例支付原告差额工程款。因为没有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尚欠原告的具体数额。原告的申请的保全行为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利息。
原告上海**公司依法提交证据:1.**桩施工合同;2.工程量结算清单、转账记录凭证;3.原告项目代理人郏**与被告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4.财产保全收费凭据。
被告南京雷火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桩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与原告提交一致);2.被告与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第一页和第六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0日,南京雷火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上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桩施工合同》。关于施工内容、价款、工程款支付、驻工地代表姓名,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将****新建厂房及配套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中厂区内污水处理池**桩交由乙方施工;TV型**钢板桩打拔费1100元/吨,TV型**钢板桩租金6元/吨/天,围檩支撑1300元/吨,最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单价不变;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余款按甲方与总包方大合同按比例执行;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
2020年12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31日撤场。撤场当日,原告施工班组负责人郏**与被告驻工地代表***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为2278282.272元,南京雷火金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2021年2月11日至8月30日,被告分四次合计支付原告483000元。
此外,为本案诉讼,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与被告签订的《**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围檩租赁损失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对其施工班组负责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既有被告驻工地代表的签字,又有被告盖章确认。因此,该《工程量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辩称需以其与总包单位的结算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2278282.272元合法有效,被告已付483000元,尚欠179528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约定: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春节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余款按甲方与总包方大合同按比例执行。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撤场,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春节即2022年2月1日前付至70%,即1594797元(2278282×70%)。被告已付483000元,尚欠1111797元。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双方约定按被告与总包方大合同按比例执行。被告当庭陈述,因涉及商业秘密,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大合同”,但向原告口头告知了“大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大合同”中关于结算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较为复杂,口头告知有存在告知不完整的可能。且双方约定的70%的付款比例,“大合同”中无此付款比例的约定。因此,对于余款30%即683485元(2278282×70%)的付款时间,依法认定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通过上述分析,自2022年2月2日起,被告应承担111179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余款30%即683485元,依法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围檩的损失,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中已经确认,被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已承担了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再主***租赁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282元;
二、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1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37元,由原告负担1089元,被告负担10248元。
(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
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
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