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169号青竹苑小区4#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恒耀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恒耀建筑公司是发包方错误,恒耀建筑公司不是发包方而只是其中一个分包方。涉案工程系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恒耀建筑公司,***又从恒耀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木板的分包劳务。***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与恒耀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的劳动时间、工作数量、劳务报酬等均是由***决定的,其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恒耀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2.根据******建筑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负责,恒耀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恒耀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恒耀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雇佣,并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碰伤。恒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分包单位的地位,对***雇佣的人员***,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恒耀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耀建筑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耀建筑公司无须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濉溪县的濉溪望湖新城(南关二期)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木工分包给恒耀建筑公司,恒耀建筑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招用***在濉溪望湖新城(南关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16日,***在涉案工地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恒耀建筑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在恒耀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故恒耀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于***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恒耀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耀建筑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建筑施工领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为将其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承包单位,并非指发包人即建设方,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恒耀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在恒耀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恒耀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恒耀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发包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耀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约定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负责,恒耀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约定系恒耀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恒耀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对恒耀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